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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章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郭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郭某某,女,生于1970年9月1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现住章丘市文祖镇朱公泉村。委托代理人:周立丰,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孙某某,男,生于1968年8月3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现住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王白庄村。委托代理人:许付平,章丘诚祥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丰、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3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勉强过了这么多年。被告经常对我非打即骂,实施家庭暴力,打了我后再强暴我,还扬言杀死我。我无法忍受,于2013年4月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5月开庭审理时,被告当庭认错,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之后被告并无真正改过,2013年9月,被告将我骗到他住的地方,再次对我殴打,并多次到我打工地点对我进行威胁。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小女儿孙凯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也和睦相处,感情融洽,并于1994年和2004年生育两女儿。婚后二十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争执也是正常现象,但并不是原告说的非打即骂,更没有强暴原告。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7月27日生大女儿,取名孙凯征,现已上大学,2004年11月19日生二女儿,取名孙凯乐,现在小学就读。双方婚后有时因琐事打架,被告曾打过原告。2013年4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因被告积极认错、表示悔改,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之后双方未能真正和好,庭审中被告认可2013年8月原告带小女儿从家中搬出居住。2014年4月被告到原告工作处找原告时,再次与原告发生了纠纷,并致原告报警。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离婚。诉讼中,原告自述其现在外打工,月收入2000元;被告自述其现干临时工,月收入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常发生矛盾,2013年4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6月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虽然被告试图和好,但双方再次发生了矛盾,原告自2013年8月带小女儿搬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双方婚生小女儿孙凯乐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照顾较为方便,可由原告继续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参照当地消费水平及被告的收入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女儿孙凯乐由原告郭某某抚养,自2014年8月起被告孙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每半年一次支付,于每年的8月15日前、2月15日前各支付一次,至孙凯乐独立生活为止。三、被告孙某某可每两周探视孩子一次,于每个单周的周日上午九时前接走,当日下午五时前将孩子送回原告郭某某处。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25元,被告孙某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聪雅人民陪审员  王希文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记录陈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