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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四(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冯卫民诉被告王家平、叶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王某某,叶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四(民)初字第266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被告叶某。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王某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日,原告经人介绍在担保人叶某的担保下借给被告王某某人民币2万元,口头约定借期二个月,后原告催讨未果。2012年底,原告找到被告,经协商借期延至214年5月初,并愿意支付该期限内的利息共1.2万元,被告王某某同意将利息转化成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叶某在担保人处签字。2014年5月初,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1、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3.2万元、律师费0.3万元;2、判令被告叶某对被告王某某承担给付的借款本金、律师费、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某某辩称,有一份2万元的借条,借款实际到手1.7万元。1.2万元的借条实际上是欠原告的利息。但是,一年前原告一直催讨,其陆续归还,共计2.9万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某辩称,与被告王某某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叶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借款人无能力还款,一切由担保人偿还全部金额。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等所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支出。嗣后,因被告王某某未返还借款,故被告王某某愿意支付原告利息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叶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愿为借款人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有诉讼,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等。又查明,原告在诉讼中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0.3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二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证明标准,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某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某某未返还借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应返还原告借款3.2万元。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辩称,2万元的借条实际到手借款1.7万元,1.2万元是利息,且已归还2.9万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本院难以采纳。被告叶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在借款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上,双方约定:“如借款人无能力还款,一切由担保人偿还全部金额”,该约定为一般保证,故被告叶某对该笔借款不承担连带责任。在借款金额为1.2万元的借条上,被告叶某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叶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某某借款3.2万元,被告叶某对被告王某某所负的上述债务中的1.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律师代理费0.3万元,被告叶某对被告王某某所负的上述债务中的1,12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被告叶某对被告王某某所负款中的12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红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盛佳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