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61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孙传杰,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孙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乙。双方由于婚前接触较少,草率结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份,原告王某、被告周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乙。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某甲既不答辩,也不到庭,视为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王某、周某甲婚姻合法有效,双方婚姻基础较好,且生育子女,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王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离婚情形,故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友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伟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