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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初字第032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杜玉良与程建立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玉良,程建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3205号原告杜玉良,男,1947年5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芳芳,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建立,男,1970年1月4日出生。原告杜玉良与被告程建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杜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芳芳与被告程建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玉良诉称,原告和被告母亲冀文峡原为再婚夫妻,被告系冀文峡之子,二人结婚时被告已经成年。后原告与冀文峡于1994年离婚,怀柔县人民法院(1993)怀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南华园一区的4间西厢房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冀文霞西厢房2间的折价款4500元。后经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1994)中民终字第31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4间西厢房归原告杜玉良所有,杜玉良给付冀文峡2间房屋折价款4500元。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双方按照调解书内容履行。2009年冀文峡去世之前,因冀文峡养病需要,原告允许冀文峡在西厢房(中间2间)养病,后冀文峡于2010年10月因病去世,原告收回西厢房遭到被告程建立拒绝。因西厢房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无权占用,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将南华园一区6号房屋中间2间西厢房腾退给原告;2、被告给付自2009年10月至2013年6月房屋占用费45000元,自2013年6月1日起按照每日33元的标准给付占用费至房屋腾退之日。被告程建立辩称,在1994年的民事调解书执行过程中,原告没有能力给付房屋折价款4500元,后在法院执行庭的主持下,双方签订有执行和解协议,被告将2间西厢房抵给我母亲冀文峡了。因此这2间西厢房是我母亲的财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杜玉良和被告母亲冀文峡原为再婚夫妻,被告系冀文峡之子,杜玉良和冀文峡于1986年8月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已经成年。1993年12月17日,怀柔县人民法院(1993)怀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杜玉良和冀文峡离婚,并认定二人婚后所建西厢房4间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考虑到生活和居住方便,西厢房4间归杜玉良所有,杜玉良给付冀文峡西厢房2间折价款4500元。后冀文峡提出上诉,1994年3月6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1994)中民终字第313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西厢房4间归杜玉良所有,杜玉良给付冀文峡西厢房2间折价款4500元及一次性生活帮助费1000元。离婚后,冀文霞一直在诉争房屋内居住至其2010年10月去世,被告程建立开始使用房屋,2013年6月原告持诉讼请求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程建立辩称冀文峡和杜玉良已在1994年4月2日的执行程序中达成和解书,并提供执行和解书复印件作为证据,该和解书的内容为:“经法院执行我无力偿还离婚后房屋折价款4500元,一次性给付冀文峡生活帮助费1000元,及应交的执行实际支出费用伍拾元整,计5550元,抵债给申请人,永不反悔。被执行人:‘杜玉良’,申请执行人:‘冀文峡’。”杜玉良对该执行和解书不予认可,认为“杜玉良”签字不是其所签,并申请对执行和解书复印件进行笔迹和指印鉴定。2013年12月11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京正(2013)文鉴字第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执行自愿和解书”复印件被执行人部位的“杜玉良”字迹与作为样本的(1993)怀民初字第01066号卷宗原件5份样本中的“杜玉良”签名字迹倾向是出自于同一人的笔迹。同时,对指印鉴定申请出具不受理通知,内容为“现由于没有在该有争议的指印上发现稳定的纹线细节特征,达不到鉴定条件,因此不予受理”。经质证,程建立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不予受理通知真实性认可。杜玉良认可不予受理通知真实性,但不认可鉴定意见书合法性。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施工许可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和执行自愿和解书等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杜玉良虽然提交1993年怀柔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1994年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证明在二审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约定西厢房4间归杜玉良所有,杜玉良给付冀文峡西厢房2间折价款4500元及一次性生活帮助费1000元。但程建立主张杜玉良和冀文霞于1994年4月2日达成执行自愿和解书并出具和解书复印件,杜玉良对和解书中本人签字真实性不认可并对执行和解书复印件进行笔迹和指印鉴定。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检材和样本中签名字迹倾向出自于同一人笔迹。结合查明的事实,1994年杜玉良和冀文霞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争诉房屋已经调解协议归杜玉良所有,但之后冀文霞一直在诉争房屋内居住至其去世,房屋一直由冀文峡而不是杜玉良本人居住,杜玉良其间亦未主张冀文霞腾退。综合全案分析,对原告杜玉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玉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六元,由原告杜玉良负担四百六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程建立负担四百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鉴定费三千七百元,由原告杜玉良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 阳人民陪审员  许怀友人民陪审员  徐 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雪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