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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民初字第26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镇江市隆泰物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恽玉英、陈建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隆泰物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恽玉英,陈建中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2663号原告镇江市隆泰物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地址:镇江市学府路112号9幢105号。法定代表人陈苏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火忠。委托代理人况汉江。被告恽玉英。被告陈建中。原告镇江市隆泰物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恽玉英、陈建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春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市隆泰物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火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恽玉英、陈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江市隆泰物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丹阳市新世纪花园12幢2单元202室的业主。被告未交纳2010年7月26日至2011年4月25日、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4月25日的物业服务费,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1618元。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按建筑面积136.8平方米计算物业服务费。被告恽玉英、陈建中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恽玉英、陈建中于2009年9月30日取得丹阳市新世纪花园12幢2单元202室、建筑面积为136.8平方米的房产所有权。2010年4月15日,原告与新世纪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2011年4月18日,原告再次与新世纪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因被告未能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自2010年7月26日至2011年4月25日、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4月25日的物业服务费1618元。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按建筑面积136.8平方米计算物业服务费。另查明,原告在对被告所属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虽然提供了门岗执勤、公共环境卫生等服务,但未能全面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第二章委托管理事项所列的各项义务,尤其在安全监控、公共绿地的维护、机动车辆秩序及停泊等方面存在懈怠,导致众多业主因对服务不满意而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自2012年以来,原告通过诉讼要求该小区业主给付物业服务费纠纷的案件多达数百起。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房屋所有权人证存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其部分义务,业主应当根据原告履行服务合同的情况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根据原告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给付物业服务费的70%,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物业费1005元(136.8平方米×0.5元/平方米×21个月×70%),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恽玉英、陈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恽玉英、陈建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隆泰物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00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镇江市隆泰物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汤春迩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 亮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