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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鹿民一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董锁柱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金英,董锁柱,毕龙电,毕鹏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一初字第1551号原告田金英,女,196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鹿泉市台州怡园4号楼2单元102。原告董锁柱,男,195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白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惠,女、河北威远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石家庄市桥东区华新路15号2单元503号。被告毕龙电,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文登市昆仑南路****号*单元201。被告毕鹏宇,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文登市昆仑南路37-1号1单元20L原告董锁柱、田金英与被告毕龙电、毕鹏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文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龙电及毕鹏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3日15时30分许毕龙电驾驶鲁KB52**号小型轿车沿台头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村北段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董锁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田金英)相撞,致董锁柱、田金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鹿泉市交警大队认定毕龙电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董锁柱、田金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田金英为295460.39元,董锁柱为234198.7元。被告毕龙电、毕鹏宇未答辩。原告董锁柱提供证据:1、医疗费92941.7元。提交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证实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2、护理费共16300元。提交出院证、护工付玉平护理合同书、护理费票据,共3100元,另一护理人王胜杰,提供石家庄市飞腾经贸有限公司误工证明,王胜杰月收入3300元。出院记录证实住院前1个月需2人陪护,后需要1人陪护。3、误工费32640元,自住院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提交出院证、石家庄市经纬化工有限公司开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4、伙食补助费13600元。营养费7400元。出院记录证实出院后加强营养。5、交通费5457元。提交交通费票据。6、精神抚慰金2万元。7、车辆损失600元,提供鉴定材料,鉴定费1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费800元。提交票据。原告田金英提交证据:1、医疗费174062.39元。提交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证实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2、误工费32650元,提交医疗机构证明、石家庄金麒麟商贸有限公司开具误工证明,田金英月收入2960元,误工时间自住院至2014年6月20日。3、护理费53440元。提交出院记录证实出院后卧床休息6个月,陪护一人,住院期间2人陪护,护工2人的护理合同书,护理费收据,第一次住院12840元,第二次住院6500元。另一名护理人员夏爱丽,河北康悦药业有限公司证明月收入3100元,自住院至2014年6月20日。4、伙食补助费24600元。提供2014年河北省机关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营养费10290元,住院日至2014年6月20日,共343天每天30元,提供出院记录证实出院后加强营养。5、残疾器具费418元。提交医疗机构意见,票据一张。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15时30分许毕龙电驾驶鲁KB52**号小型轿车沿台头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村北段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董锁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田金英)相撞,致董锁柱、田金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鹿泉市交警大队认定毕龙电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董锁柱、田金英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另查明,鲁KB52**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毕鹏宇,毕鹏宇为毕龙电之子,该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经本院主持调解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董锁柱、田金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390000元。毕龙电支付住院押金8万元。基于上述事实,围绕相关证据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双方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予以认定。毕龙电作为车辆支配人,对该车辆致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董锁柱医疗费根据提供票据应认定为92941.7元,田金英医疗费为174062.39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间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误工费计算为39542元/365天*295天=31958元,田金英误工费按照减少收入计算为3265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医院有明确护理意见,董锁柱护理人员按照住院前一个月2人护理,后一人护理认定。护理期间按照住院期间,收入按照卫生和社会工作业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3100+37427元/365天*136天=17045元,原告主张低于该数额,按照原告主张16300元予以认定,田金英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至6月20日为5344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费用,相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支持,营养费董锁柱认定为30元/天*136=4080元,田金英为246*30=7380元,伙食补助费分别为6800元和12300元,董锁柱残疾赔偿金为451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田金英辅助器具费418元,鉴定费900元。田金英今后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原告以上损失共计481390.09元,扣除保险公司支付390000元,毕龙电需赔偿91390.09元,己支付8万元尚需支付11390.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龙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锁柱、田金英损失11390.09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毕龙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文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鲁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