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二终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张文暖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张文暖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1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滨河路棉纺织厂西门南侧。负责人:冯立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晶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暖,农民。委托代理人:秦慧玲。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车牌号冀B×××××号自卸货车的所有人,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险种包括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8337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0时至2013年12月24日24时。该车辆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该公司证明冀B×××××号车辆截止2014年3月15日不欠月还款,同意客户张文暖领取本次保险的赔付款。2013年12月25日原告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唐山曹妃甸港城亭台东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事发当日原告向被告处报险,被告出险,并做出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车辆损失为36055元,残值为2800元。因双方对理赔数额未能协议,原告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公估,该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做出编号为BTAGR20140311009号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冀B×××××车辆实际估价总额83850元,其中更换配件金额76950元,维修项目金额8000元,残值估价金额1100元。原告支出公估费2516元,因事故原告另支出施救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冀B×××××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理赔。原告主张的包括车辆损失83850元、公估费2516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89366元,有公估报告及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对事故车辆做出了损失情况确认书,但该确认书所确认的损失数额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鉴定的损失数额,故对被告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文暖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89366元。案件受理费1017元,由被告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审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的车辆损失过高,并未提供修车发票,评估费不属保险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上诉人不予承担。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张文暖答辩称: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我们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公估公司,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保险公司的鉴定缺乏真实性。购买配件的费用不能提供发票。评估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文暖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涉及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公估并出具了公估结论书合法有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虽对公估结论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公估结论认定的车损数额与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不符,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系被上诉人为确定车辆损失情况而实际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上诉人赔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素霞审 判 员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一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