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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东民初字第017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桂玲与任金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玲,任金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民初字第01793号原告李桂玲。委托代理人卢慧磊,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金鑫。原告李桂玲与被告任金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爱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玲的委托代理人卢慧磊、被告任金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玲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定于2014年4月10日还清,这一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费用。被告任金鑫答辩称,1、我与原告之前并不认识,是孙恒洲欠我的钱,孙恒洲说他没钱,就说帮我借,然后就找到了李桂玲,到了还款之日我打算把钱还给李桂玲,但是孙恒洲跟我说他要卖公司,可以帮我把钱还上,让我等一等,我就认为该7万元就是孙恒洲还上了我借给孙恒洲的借款本金;2、我承认我借了这个钱,我会还给原告,但是我认为该借款不应当有利息,因为这个钱是我借给孙恒洲的钱,孙恒洲带我去找李桂玲去拿钱的,这个钱是孙恒洲拿给我的。原告庭审举证有被告任金鑫作为借款人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7万元,并承诺在2014年4月10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任金鑫质证称,借条是我写的,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任金鑫向原告李桂玲出具借条一份,上书“借条今借李桂玲人民币柒万圆,于4月10日还清(借70000元整)。任金鑫2014.3.25320722198502066016”。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任金鑫向原告李桂玲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签有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显示原被告之间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属于无利息借贷。但可以支持原告李桂玲自还款逾期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金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桂玲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保全费人民币770元,由被告任金鑫承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温爱英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玥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的权利、义务。上诉人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