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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浔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周显雄不服桂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显雄,麦逸华,桂平市人民政府,吴月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浔行初字第14号原告周显雄。原告麦逸华。委托代理人李春谷,广西理维律师事所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羡辉,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潘汉胜,市长。委托代理人李俊杰,广西李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月凤。委托代理人王永安,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显雄、麦逸华诉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3月颁发给第三人吴月凤浔集建(1995)字第2302050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230205043号证”,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显雄、麦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谷、李羡辉,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杰,第三人吴月凤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谭X新、施X田、谭X权、谭X全、麦X新、黄X新、唐X到庭作证。本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10日以(2014)桂行延字第92号《批复》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第三人吴月凤以“桂平市人民政府在未经审查核实的情况下,对原告(吴月凤)已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宅基地向本案第三人(周显雄、麦逸华)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浔国用(2007)第00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第0099号证),有部分(土地)与原告持有的“230205043号证”相重叠。原告对该幅地取得合法使用权远远先于第三人。第三人持有的该证明显缺乏合法的土地权属来源依据,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的发证行为明显违法,并缺乏合法依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的土地使用权益为理由,吴月凤请求撤销被告于2007年颁发给第三人撤周显雄、麦逸华“第0099号证”为理由向桂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周显雄、麦逸华持有的“第0099号证”此案现在尚未结案。在2013年12月16日9时法院开庭审理上述行政案的法庭上,第三人吴月凤出示其持有的“230205043号证”(此证无地号、图号、用地面积63平方米)。欲证明吴月凤“230205043号证”使用的土地包含在周显雄、麦逸华名下的“第0099号证”使用的392平方米土地面积之内。经庭审质证和出庭作证的多名证人证言证明,周显雄、麦逸华持有的“第0099号证”的用地座落于西山镇大起村1队土地,吴月凤的“230205043号证”的用地座落在西山镇新岗村第5队土地,出庭证人还证明,大起村与新岗村土地相邻的分界线是一条天然水坑,水坑的东北面属大起村土地,水坑西南面土地属新岗村土地。“第0099号证”的用地座落在天然水坑东北面原属大起村的土地(行政案的庭审笔录有记载)。“第0099号证”用地与吴月凤的“230205043号证”的用地座落位置不同、有天然水坑相隔,不可能发生土地(地块)重叠的情形。据悉,吴月凤持有的“230205043号证”是用欺骗、伪造手段取得。此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申请表、地籍调查、审批、公告、土地登记卡等一系列土地登记材料。吴月凤只持有一本未辩真伪的“230205043号证”。吴月凤却用此本不合法的土地使用证作为“证据”诉至法院,企图撤销周显雄、麦逸华持有的“第0099号证”。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撤销此集体土地使用证或认定此证不合法、无效。被告辩称,桂平市人民政府因原告周显雄、麦逸华认为桂平市人民政府颁发“230205043号证”给第三人吴月凤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一、“230205043号证”是被告根据吴月凤提出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申请,经审核后于1995年3月1日颁发给吴月凤的,该证的土地位于桂平市西山镇新岗村5队,面积为63平方米。二、是否撤销被告颁发给吴月凤的“230205043号证”请法院判决。第三人述称,一、桂平市人民政府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第三人与原告有关登记撤证纠纷一案,第三人已于2013年11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诉撤原告持有“第0099号证”,该案现还在审理中。原告以第三人持有“230205043号证”诉撤其持有的“第0099号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13年12月20日向贵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受理后,查明,第三人吴月凤持有的“230205043号证”的发证机关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填发机关为“桂平市土地管理局”。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及第十四条有关规定,认为本复议机关对本案无管辖权限,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之后,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贵港市人民政府申请撤回其复议申请。随后,原告又于2014年2月16日以“桂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诉撤第三人持有的“230205043号证”。第三人认为,第三人持有的“230205043号证”的发证机关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而非“桂平市人民政府”,发证机关即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而本案中,原告以没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桂平市人民政府”作为本案的被告起诉,显属被告不适格。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因此,原告以“桂平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不应当受理,或者受理后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二、第三人持有的“230205043号证”合法有效。“230205043号证”是原告于1994年因住房困难,遂向桂平市西山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在西山镇新岗村第5队自有的旱地上建房,经桂平市土地管理局审核后,作出浔土复字(1994)79号批复,同意包括第三人在内共5户村民在本村的水田(或旱地)共316平方米作为建房用地,其中,同意第三人吴月凤在西山镇新岗村5队使用旱地,面积63平方米作为建房用地。第三人依法缴纳有关土地使用税费后,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1995年3月1日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吴月凤颁发了“230205043号证”。因此,第三人吴月凤持有的上述“230205043号证”是合法有效的。三、原告持有的“第0099号证”有部分(即63平方米)与第三人持有的“230205043号证”相互重叠,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虽然原告持有“第0099号证”,登记座落的位置为西山镇大起村1队,第三人持有的“230205043号证”登记座落的位置为西山镇新岗村5队,但事实上“二者“同为一幅土地。第三人与原告有关土地登记撤证及侵权纠纷案已经桂平市人民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勘踏争议现场及经庭审举证、质证,确定了双方争议地的座落位置同属一幅土地,无论从“两证”之间的四至、面积及长、宽尺寸,或从“两证”的四至与争议地现场对比都相互吻合。综上。原告把没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桂平市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错误,桂平市人民政府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并且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无理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知道第三人持有“230205043号证”,2013年12月20日以第三人持有的“230205043号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贵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受理后,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认为第三人持有的“230205043号证”的发证机关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填发机关为“桂平市土地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认为本复议机关对本案无管辖权限、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贵港市人民政府申请撤回其复议申请。遂后,于2014年2月17日以“桂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第三人持有的“230205043号证”或认定此证不合法、无效。桂平市人民政府没有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原告以桂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诉请撤销第三人持有的“230205043号证”,而该证的发证机关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填发机关为“桂平市土地管理局”。原告以没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桂平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而且桂平市人民政府也未能提供作出了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未能证明桂平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230205043号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据此,原告以桂平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属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因此,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持有的“230205043号证”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显雄、麦逸华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周显雄、麦逸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胜审 判 员  刘佰能人民陪审员  李达球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晓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