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韩勇与肖桂英离婚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勇,肖桂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勇,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平远县。委托代理人焦国杰,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荣生,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平远县大柘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桂英,女,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平远县。上诉人韩勇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平远县人民法院(2014)梅平法仁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国杰、姚荣生,被上诉人肖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男孩肖伟泰和女孩肖静,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本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幸福家庭生活,但双方缺乏沟通,因家庭琐事造成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原告肖桂英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且被告韩勇亦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现原告肖桂英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婚生男孩肖伟泰和女孩肖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抚养两个子女,但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情况,应以一人抚养一个子女为妥,鉴于婚生男孩肖伟泰跟其外祖父母生活时间较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的规定,婚生男孩肖伟泰由原告肖桂英抚养,婚生女孩肖静由被告韩勇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虽然被告韩勇请求分得1000000元及车辆一部,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肖桂英认为无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被告韩勇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肖桂英自愿补偿20000元给被告韩勇作生活补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准许原告肖桂英与被告韩勇离婚。二、婚生男孩肖伟泰由原告肖桂英抚养,婚生女孩肖静由被告韩勇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三、原告肖桂英补偿20000元给被告韩勇,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肖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桂英负担。宣判后,韩勇不服,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2月24日在平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5月21日生一男孩肖伟泰,2008年7月7日生一女孩肖静。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有财产:小型货车二辆(粤MGD6**、粤MPH1**),每辆现价值约3万元,二辆合计6万元。根据被上诉人肖桂英的流水帐记录经营饲料店共得利润200万元左右。现这笔钱全部在被上诉人手中。平时家庭经济开支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从事杀猪行业,正常情况下杀猪行业的收入每月最少3000元—5000元。众所周知,上诉人是个老实人,每月凌晨三点多钟起床,卖猪肉所得的利润全部上交给被上诉人,平时零花钱都要从被上诉人手里拿。所以被上诉人手中存有200万元是准确无误的。2、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只判决由肖桂英补偿2万元给上诉人显失公平、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夫妻共有财产饲料店及收益100万元给上诉人;改判婚生男孩由上诉人抚养,女孩归被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肖桂英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肖桂英、韩勇2006年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2月24日在平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韩勇到女方入户,成上门女婿。双方于2007年5月21日生一男孩肖伟泰,2008年7月7日生一女孩肖静,现均随肖桂英生活。双方缺乏沟通,常因家庭琐事造成夫妻感情不和,肖桂英于2013年5月9日在原审提起离婚诉讼,原审于2013年6月14日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驳回了肖桂英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无改善,肖桂英又于2014年1月6日到原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韩勇离婚,并称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一审时,肖桂英愿意补偿20000元给韩勇作生活补助。另查,双方于2010年5月间购置粤MPH1**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用于饲料店经营,登记所有人为肖桂英,双方认可该车价值20000元。2013年5月,韩勇通过以旧换新方式购置珠峰125C男装摩托车一辆,双方认可该摩托车价值2000元。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韩勇上诉认为夫妻经营的饲料店的营业执照是女方肖桂英父亲的。肖桂英否认该饲料店是夫妻经营,称其要在家带小孩,只是偶尔帮父亲打下手;韩勇认为是夫妻经营该饲料店,其在卖猪肉回来后就到饲料店经营,负责送货。双方均认可韩勇上诉提出粤MGD6**小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肖志联,系肖桂英的姨夫。本院认为,肖桂英、韩勇虽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又未能正确对待,肖桂英先后两次向原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韩勇离婚,韩勇亦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原审据此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许双方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处理及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处理问题。双方于2010年5月间购置粤MPH1**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用于饲料店经营,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肖桂英,双方认可该车价值20000元。2013年5月,韩勇通过以旧换新方式购置珠峰125C男装摩托车一辆,双方认可该摩托车价值2000元。上述财产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未予查实并作出处理不当,予以纠正。对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由于粤MPH1**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肖桂英,且用于饲料店经营,珠峰125C男装摩托车一辆现由韩勇使用,因此,粤MPH1**货车一辆归肖桂英所有,珠峰125C男装摩托车一辆归韩勇所有,由肖桂英给付车辆折款的二分之一9000元给韩勇。至于韩勇上诉提出粤MGD6**小型货车及分割饲料店财产及收益100万元的问题,粤MGD6**小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肖志联双方均予认可;饲料店营业执照业主是女方肖桂英父亲,肖桂英否认该饲料店是夫妻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韩勇对其主张的粤MGD6**小型货车、饲料店及收益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应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据现有证据材料,难以认定粤MGD6**小型货车、饲料店及收益属于韩勇、肖桂英的夫妻共有财产。如果韩勇有证据证明粤MGD6**小型货车、饲料店及收益等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没有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可通过行使探视、其他抚养教育权等来保持与子女的联系。本案双方当事人婚后生育一男孩肖伟泰和一女孩肖静,原审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情况,判决婚生男孩肖伟泰由肖桂英抚养,婚生女孩肖静由韩勇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并无不当。韩勇上诉要求改判婚生男孩肖伟泰由其负责抚养,婚生女孩肖静归肖桂英负责抚养理由不足,难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唯对夫妻共有财产的认定处理不当,予以纠正。上诉人韩勇上诉部分有理,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远县人民法院(2014)梅平法仁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二、夫妻共同财产粤MPH1**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归肖桂英所有,珠峰125C男装摩托车一辆归韩勇所有;由肖桂英给付车辆折款的二分之一9000元给韩勇,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为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450元,由上诉人韩勇负担225元,肖桂英负担2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洪远审 判 员 陈立民代理审判员 曾园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宏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