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东民终商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欧阳付诉吴水福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付,吴水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东民终商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付,曾用名欧阳富,男,1953年6月18日生,身份证号码XXX,苗族,农民,贵州省台江县人,住台江县X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水福,乃名吴光毫,男,1969年3月5日生,身份证号码XXX,苗族,农民,贵州省台江县人,住台江县XXX。上诉人欧阳付因与被上诉人吴水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江县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欧阳付与吴水福于2013年1月21日经协商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欧阳付将其所有的位于“翁孟沟大沟姚草包家湾”(地名)的一片松杉混合林发包给吴水福砍伐,砍伐木材销售给厂方后,吴水福按厂方立方付钱给欧阳付,松木每立方100元,杉木每立方500元,付款方式木材销空付完。双方签订《协议书》后,吴水福于2013年7月29日办理了《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许可证明确“采伐树种为:杉木,采伐蓄积为:杉82.15立方米,采伐期限为: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吴水福于2013年8月份开始砍伐,至同年9月份砍伐结束。砍伐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场共同量过的杉木为56立方米,吴水福按《协议书》约定的杉木每立方米500元的价格已支付欧阳付47立方米杉木款,合人民币23500元,尚欠9立方米杉木款未付,合人民币4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欧阳付、吴水福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吴水福已按《协议书》约定支付欧阳付杉木款合人民币23500元,欧阳付认可,予以确认。吴水福尚欠9立方米杉木款未付给欧阳付,应按《协议书》约定支付杉木款人民币4500元。欧阳付在庭审中称吴水福砍伐的杉木除双方在场共同量过认可的56立方米外,实际还砍伐了杉木28立方米,应按协议的约定付其37立方米(包括被告认可尚欠的9立方米)的杉木款18500元。欧阳付对其主张的28立方米杉木款,合人民币14000元,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吴水福多砍伐了28立方米杉木,且吴水福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对欧阳付要求吴水福补偿杉木款14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吴水福支付尚欠原告欧阳付的杉木款人民币4500元。二、驳回原告欧阳付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原告欧阳付负担88元,被告吴水福负担25元。上诉人欧阳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吴水福支付欧阳付“翁孟沟大沟姚草包家湾”(地名)山林林木实有材积和协议木材金额共计18500元。2、诉讼费用由吴水福负担。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欧阳付将“翁孟沟大沟姚草包家湾”(地名)山林出售,与吴水福经协商达成协议,共同办理木材采伐手续,费用由吴水福负责;林木销售杉木每立方500元、松木每立方100元支付给欧阳付。吴水福组织民工采伐和出售,但没有通知欧阳付量方,最后,吴水福只同意支付杉木56.3方、松木10方给欧阳付。根据估算该处林木约有100方左右。欧阳付与东街村村委会两人重新量方,经台江县林业局计算,实际有林木蓄积152.8694立方米。一审之认定杉木蓄积82.15立方米,松木10立方米。欧阳付提供欧健、杨再军、欧明杰等人证言,一审却对此不顾,严重损害了欧阳付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曲解法律,在商业法律上存在错误。欧阳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之规定,申请一审法院调查取证。一审判决却回避这个问题,而根据民诉法第六十四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合同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的规定,驳回欧阳付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的判决不能叫人心服。被上诉人吴水福答辩称:一、欧阳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欧阳付将其林木发包给我砍伐经营是事实,但我们签有《协议书》,协议约定砍伐出木材后,杉木按每立方米500元、松木每立方米100元支付给欧阳付。砍伐后经林业部门检尺,实际砍伐了56.3立方米,这个数据都是欧阳亲自参加检尺的,我已支付47个立方米的木材款给欧阳付,现只欠其9个立方米的杉木款4500元。欧阳付认为我砍伐的林木应有92.15立方米,其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协议书》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进行了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和内容双方均认可。一审依据《协议书》作出裁判是正确的。敬请二审法院驳回欧阳付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欧阳付与吴水福签订的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欧阳付与吴水福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欧阳付)有一片松杉混合林,现由甲方发包给乙方(吴水福)砍伐,便于负责销售,砍伐木材销售给厂方按厂方立方付钱给甲方,松木每立方壹佰元(100元),杉木每立方伍佰元整(500元),付款方式木材销空付完。根据合同的内容,该协议应当属于买卖合同。虽然双方约定将木材销售给厂方,但是,支付木材款不是由厂方直接支付给欧阳付,而是由吴水福与欧阳付通过合同商定一个价格,由吴水福支付给欧阳付。因此,应当认定为买卖法律关系。一审认定为欧阳付和吴水福是合伙法律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欧阳付上诉认为吴水福砍伐的杉木82.15立方米,松木10立方米,共计92.15立方米,因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欧阳付在二审期间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其理由是等待公安机关的调查结果,因本案是民事案件,欧阳付申请延期举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欧阳付提供的其他证据证明砍伐林木的数量,因为这些人员不是双方聘请丈量的人员,其三个证人亦没有到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欧阳付在一审庭审笔录中已认可吴水福认可的砍伐林木的数量,应以其自认砍伐木材方数确定吴水福砍伐的木材数量。所以一审判决虽然认定案件性质有误,适用法律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欧阳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小平审 判 员 刘泽智代理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华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