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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诉张亚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皋刑初字第00164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张XX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6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检调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晓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XX于2013年5月1日19时许,持A2E类驾驶证,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F0G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如皋市石庄镇海圩中心路由北向南行至该镇海圩村十五组路段,夜间行车未降低速度,疏于观察,碰撞同向步行的张XX(女,1951年10月10日生,殁年61岁),致张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X符合头部遭受较大外力作用导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XX弃车逃逸,于次日向如皋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经协商达成协议,已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XX、冯XX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XX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张XX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赔偿协议书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XX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XX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秀梅人民陪审员  金 天人民陪审员  顾凤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