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贵州乡村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贵阳脑百信数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乡村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贵阳脑百信数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贵州乡村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贵阳脑百信数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在签合同时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双方签订合同的第六章第6条中明确约定了原告理解被告因房屋建筑历史原因不能提供消防手续,消防系统现在正常使用。对于相关消防手续被告不能提供原告是明知的,不构成欺诈,且未损害国家利益,因此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主张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违反了《消防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合同无效。《消防法》第十五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在合同中被告已经将不能提供消防手续的情况进行了告知,而原告作为承租人,其要在该场地进行餐饮经营,应当提前了解相关审批手续,尽到审慎的考察义务,而依据上述法条,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租赁物所在法院街AB栋工程于1998年除消防工程获整体验收外,全部工程基本竣工并交付使用,当时建设单位未验收消防工程,但是原告作为承租方即使用单位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但在申请审批手续中要求提供《第一次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因未能提供,一直未能营业,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配合原告提供相关手续,原告理解被告由于历史原因不能提供消防手续,故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无效。对原告要求返还房租的诉讼请求,因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至今,原告理应支付房租,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房屋租赁保证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该租赁合同终止时,原告向被告清偿所有应付款项后,被告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返还该保证金,现双方均同意解除租赁关系,合同未约定将该租赁保证金作为违约责任的赔偿,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该保证金。因该房屋空置未营业造成的损失是由原告自身疏忽未尽审慎的考察义务造成,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即房租及房屋租赁保证金的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贵州乡村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贵阳脑百信数码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有效。二、被告贵阳脑百信数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贵州乡村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保证金62000元。三、驳回原告贵州乡村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38元,由原告贵州乡村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曦审判员 张丹丹审判员 布文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