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民初字第050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奥明亮与燕小军、高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奥明亮,燕小军,高小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5042号原告奥明亮,男,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折锐,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小军,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高小霞,女,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奥明亮与被告燕小军、高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明亮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折锐,被告燕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小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明亮诉称:2011年3月26日,被告燕小军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将利息结至2012年3月27日,于2014年2月份偿还原告利息3万元。后本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7日起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奥明亮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一支,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燕小军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及偿还利息的情况属实。被告燕小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高小霞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燕小军对原告奥明亮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证,被告燕小军对于原告奥明亮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且该借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26日,被告燕小军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燕小军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3月27日,此后被告燕小军又向原告偿还3万元,但未约定3万元属于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另查明,被告燕小军与被告高小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奥明亮与被告燕小军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成立的借款合同,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奥明亮提出由被告燕小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偿还的3万元,因当事人无明确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的规定。该3万元应当认定为利息。故被告燕小军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50万元。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对原告提出由被告燕小军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燕小军与被告高小霞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高小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负,被告燕小军亦未能证明本案借款为被告燕小军个人债务,更能确信被告燕小军向原告奥明亮所借该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小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燕小军、高小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奥明亮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经支付的3万元利息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燕小军、高小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施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