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孙文金与辛明、朱先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金,辛明,朱先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1055号原告:孙文金,居民。被告:辛明,居民。被告:朱先光,居民。原告孙文金与被告辛明、朱先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明、朱先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金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辛明向原告孙文金借款20000元整并由被告朱先光作为担保,约定还款日期,并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同期人民银行利率四倍的利息,由被告承担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案经送达,被告辛明、朱先光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辛明向原告孙文金借款20000元,由被告朱先光作为担保,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9日,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辛明(身份证号:××)今借到孙文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利息按照每天百分之一计算。本借据即为借款收据。担保人朱先光(身份证号:××)对此借款进行担保,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或不偿还,担保人应立即代为偿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立此借据为证。借款人辛明2013年11月20日担保人朱先光2013年11月20日155××××8615兴海小区2号楼2单元202室”。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辛明未偿还借款。2014年5月6日,被告朱先光还款50元,原告孙文金出具收到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辛明向原告孙文金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朱先光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原告孙文金即与被告辛明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朱先光形成了担保合同关系。原告孙文金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辛明,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辛明也应按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孙文金借款。被告辛明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负偿还原告孙文金借款之责任。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违约金总额已经超过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先光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先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辛明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对于被告朱先光已还款50元,应从利息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未实际支出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文金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50元);二、被告朱先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先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辛明追偿;四、驳回原告孙文金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辛明、朱先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翠菊人民陪审员 万德林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 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