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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王瑞、黄大虎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乙,曹某某,王瑞,黄大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刑初字第0008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储某乙,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储某甲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女,1964年5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储某甲母亲。共同诉讼代理人万会昌,安徽舜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瑞,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魏丽,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大虎,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无业,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唐曙,安徽君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瑞、黄大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储某乙、曹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7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卞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瑞及其辩护人魏丽、被告人黄大虎及其辩护人唐曙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同意延期审理。现已审查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9日21时许,在凤台县二厂商贸街的“大本赢”网吧门口,储某甲与王瑞、黄大虎两人发生争执并互殴。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瑞、黄大虎手持棒球棍、台球杆将储某甲打伤,储某甲于2013年12月11日17时许,在淮南新华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经凤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储某甲符合头部遭受钝器击打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技侦图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瑞、黄大虎因琐事故意伤害储某甲身体健康,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瑞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被告人王瑞、黄大虎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储某乙、曹某某诉称,2013年8月19日,在凤台县二厂商贸街的“大本赢”网吧门口,储某甲被王瑞、黄大虎两人持棒球棍、台球杆打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11日17时许死亡,要求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964680元,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王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案发后,被告人王瑞能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大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案发后,被告人黄大虎能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21时许,在凤台县二厂商贸街的“大本赢”网吧门口,被害人储某甲与被告人王瑞、黄大虎两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瑞、黄大虎分别手持棒球棍、台球杆将储某甲打伤,储某甲于2013年12月11日17时许,在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经凤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储某甲符合头部遭受钝器击打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储某甲系农业人口,于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11月1日在淮南新华医疗集团等医院住院治疗73天,共花去医疗费243959.85元、护理人员住宿费4000元。被告人王瑞、黄大虎分别缴纳赔偿款10000元。被告人王瑞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4日被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4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9日22时许,其在凤台县“星牌”台球室看见一个穿白色T恤的男子(储某甲)向台球室跑,后面有两个男子追打他,其中一人拿着棒球棍。穿白色T恤的男子在台球室被抓住,拿棒球棍的男子用棒球棍砸穿白色T恤男子的头,另一人从台球室拿了根台球杆打穿白色T恤的男子,后救护车来了,穿白色T恤的男子被送到医院。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9日晚10时许,其在凤台县二厂商贸街“大本赢”网吧看见有二个年轻人手里拿台球杆在追打一个小伙子。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9日晚10时许,其在凤台县二厂街“大本赢”网吧上班时,看见两个人追打一个穿白色T恤的人(储某甲),二人在台球室门口将穿白色T恤的男子抓住,其中一人拿台球杆,另一人拿棒球棍向穿白色T恤的年轻人头部、身上砸,穿白色T恤的男子头部受伤流血,后被120救护车送到医院。4、被告人黄大虎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19日晚8时许,吴某打电话让其和王瑞一起去凤台县二厂商贸街的“大本赢”网吧。其和王瑞赶到“大本赢网吧”找到吴某,后王瑞与吴某发生争执,一个拿棒球棍的男子打王瑞,王瑞与拿棒球棍的男子厮打在一起。其看见王瑞被打便拿起台球杆朝拿棒球棍的男子身上和头部打,球杆被打断,其捡起棒球棍打那男子,其没有注意王瑞拿什么打的。后其拿着棒球棍、王瑞拿着台球杆到“大本赢”网吧找吴某,吴某跑到网吧的一房间躲起来了,后其与王瑞便离开了。5、被告人王瑞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19日晚,吴某打电话让其和黄大虎到凤台县二厂街“大本赢”网吧找他。其和王瑞到后因琐事与吴某发生争执,一个拿棒球棍的男子打其,其和拿棒球棒的男子厮打在一起,黄大虎冲进台球室见其被打,就拿台球杆打那人头部,其把对方的棒球棍夺过来,拿着棒球棍追打那人,后其手受伤,棒球棍掉了,其便拿台球杆与那人厮打。后其拿着台球杆、黄大虎拿着棒球棍到网吧找吴某,吴某躲到网吧的一个房间,其和黄大虎便离开了。6、凤台县公安局(凤)公(活)鉴(法)字(2013)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储某甲符合头部遭受钝器击打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7、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图片证实案发现场等情况。8、辨认笔录证实,经朱某辨认,黄大虎是拿棒球棍打人的人,王瑞是拿台球杆打人的人。9、凤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归案说明证实,2013年8月20日,凤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淮南新华医院将黄大虎、王瑞抓获。10、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0)蒙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3月4日王瑞因犯盗窃罪被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4月12日刑满释放。11、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储某甲系农业人口,于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11月1日在淮南新华医疗集团等医院住院治疗73天,在家治疗39天,共花去医疗费243442.45元、住宿费4000元。12、户籍证明证实,黄大虎出生于1989年6月10日,王瑞出生于1984年1月16日,案发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王瑞、黄大虎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王瑞、黄大虎系自首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虽然在案发后能主动报警,但其报警时没有如实供述其伤害被害人储某甲的事实,只讲其二人被储某甲打伤的事实,不符合法定认定自首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瑞、黄大虎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瑞、黄大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瑞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王瑞、黄大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瑞、黄大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王瑞、黄大虎赔偿其医药费243442.45元、误工费7560元(112天×24302元/360天)、护理费15120元(112天×24302元/360天×2人)、营养费2240元(112天×20元/天)、伙食补助费2240元(112天×20元/天)、交通费17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按照法律规定应赔偿24302元,由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主张20320元,故丧葬费应按20320计算。要求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提交证据,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王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大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28年8月19日止)二、被告人黄大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27年8月19日止)三、被告人王瑞、黄大虎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储某乙、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96622.45元,扣除被告人王瑞、黄大虎已缴纳的赔偿款20000元,剩余赔偿款276622.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储某乙、曹某某要求二被告人赔偿鉴定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储某乙、曹某某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永强审 判 员  方 兰人民陪审员  张淑侠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明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