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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坊峡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与李世绪、李科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李世绪,李科绪,李好果,马建波,郭德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峡商初字第132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国防路二十四公里处路南。单位负责人高建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门学良,男,1964年11月20日生,汉族。被告李世绪,农民。被告李科绪,农民。被告李好果,农民。被告马建波,农民。被告郭德强,农民。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与被告李世绪、李科绪、李好果、马建波、郭德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门学良、被告李世绪、李科绪、李好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波、郭德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5日,借款人李世绪与我行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分别于2011年2月27日从我行贷款3.5万元,借款月利率9.09‰,到期日期2012年2月20日;2011年4月26日借款人李世绪从我行借款3.5万元,借款月利率9.465‰,到期日期为2012年4月26日。合同签订后,我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同时,李科绪、李好果、马建波、郭德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派人催收,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科绪、李好果、马建波、郭德强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截止到2013年3月20日仍欠我行贷款70000元利息19538.83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万元及利息19538.83元(利息算至2013年3月20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本息共计89538.83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李世绪辩称,借款70000元系分两次贷出,一次35000元是2012年2月份,另一次35000是2012年4月份,利息已经偿还了3个季度,本金还没还不清楚。被告李科绪辩称,虽然有担保责任,但是两笔贷款我确实不知道,如果通知我并经同意,确实应承担责任。被告李好果辩称,贷款的时候我不知道,但是借款人的贷款让别人用了。被告马建波未提供答辩。被告郭德强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被告李科绪、李好果、马建波、郭德强、李世绪与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安丘)农信联保借字(2010)第4070号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李科绪、李好果、马建波、郭德强、李世绪组成共同保证人。借款合同规定:“各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下列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世绪签订贷转存凭证两份,2011年2月27日向被告李世绪提供贷款35000元,约定偿还日期为2012年2月20日,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9.09‰;2011年4月26日向被告李世绪提供贷款35000元,约定偿还日期为2012年4月25日,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9.465‰。被告李世绪签字确认委托原告将上述贷款金额转存至被告李世绪账户。以上借款共计本金70000元。被告李世绪至今未予偿还,被告李科绪、李好果、马建波、郭德强也未予清偿。对该借款,被告李世绪辩称借款由其侄子李好光实际使用。被告李科绪、李好果辩称对该笔贷款担保人均不知情。另查明(一),第一笔贷款利息自2011年2月27日至2013年3月20日计算为6251.65元;第二笔贷款自2011年4月26日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为5449.47元,剩余利息按合同法约定另行计算至借款清偿日。另查明(二),2012年11月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作出《山东银监局关于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袁义东等137人任职资格的批复》(银监鲁准(2012)731号),同意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行等115家分支机构开业。2013年10月15日,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收购了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位于跨峡山区设立的赵戈支行、王家庄支行2家营业网点的固定资产、信贷资产等资产业务,并于2013年10月18日通过潍坊日报对该收购协议进行了公告。原告系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登记设立的非法人企业,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委托原告负责辖区内的相关诉讼业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两份、山东银监局批复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完全、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科绪、李好果、马建波、郭德强、李世绪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科绪、李好果、马建波、郭德强、李世绪作为共同借款保证人在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应当共同承担还款及保证责任。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履行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义务,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关于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利息计算为11701.12元,剩余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635‰计算,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世绪辩称该借款由其侄子李好光实际使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向合同相对方即被告李世绪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李世绪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科绪、李好果辩称对该笔贷款不知情,因五被告均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时间、最高额范围内,五被告均应相互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李科绪、李好果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已依法进行公司登记,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原告概括继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70000元、利息11701.12元及剩余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635‰计算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建波、郭德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世绪欠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借款本金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世绪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的利息11701.12元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世绪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3.635‰自2012年4月26日起计算)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李科绪、李好果、马建波、郭德强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9元,由被告李科绪、李好果、马建波、郭德强、李世绪负担,由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平审 判 员  周振华代理审判员  郑传孝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旭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