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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民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村信用社诉被告李兰芝、张运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村信用社,李兰芝,张运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华法民金初字第73号原告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村信用社负责人孟涛军,主任。委托代理人常素芹,该单位职工。被告李兰芝,女,汉族。被告张运山,男,汉族。本院在审理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村信用社诉被告李兰芝、张运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村信用社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村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1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孟迎春审 判 员  刘亚娟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