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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永民初字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赵永刚与被告齐生雨、任春平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刚,齐生雨,任春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永民初字136号原告赵永刚,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矫凤华,女,195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鲍俭,男,194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职工。被告齐生雨,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任春平,女,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英福,男,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永刚与被告齐生雨、任春平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景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刚及委托代理人矫凤华、鲍俭、被告齐生雨、任春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英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30日早6点左右,矫凤华(赵莹奶奶)将孙女赵莹送到二被告肇州县永乐镇开办的家庭小饭桌,供吃供住,每个孩子每天人民币15元。当天晚间,矫凤华去接孩子,孩子同意在二被告家住,任春平同意孩子在其开办的小饭桌居住。2015年5月1日午后一时许,赵莹肚子疼,被告任春平打电话告诉矫凤华,因矫凤华在离家很远的地里劳动不能及时赶回来,于一时三十分左右给被告任春平打电话问孩子肚子疼的状况,任春平告诉矫凤华孩子已经好多了,一时四十分左右,被告任春平将孩子送回家,因孩子家中无人,任春平在未得到家长同意将孩子送到矫凤华的邻居王桂玲家就走了,当时孩子趴在炕上,午后二时许,王桂玲的爱人王加富回家后发现孩子抽搐,后任春平告诉矫凤华孩子送到王桂玲家,待矫凤华回来后发现孩子病情严重,将赵莹送往肇州县医院,后又送到哈尔滨儿童医院,赵莹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赵莹生前因感染性休克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赵莹被送到二被告开办的小饭桌期间二被告系监护人,赵莹在小饭桌寄宿期间发病,二被告应及时送往医院或将其交给家人,而二被告不但没将孩子送往永乐镇医院检查,而是将赵莹送往无监护权的王桂玲家,所以二被告失职,对孩子没有及时得到治疗有一定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适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方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与真实情况不符,我方认为赵莹的死亡从死亡原因和其发病到其奶奶手里,被告夫妻尽到了全部义务,也不存在任何失职情况,因此二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一、儿童医院门诊病历原件一枚、死亡证明原件一枚、火化证明原件一枚,欲证实1.赵莹在被告开办的小饭桌得急病后,送往哈尔滨儿童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现已火化的事实。2.赵莹没有既往病史。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欲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赵莹生病是在被告处所得急病,只能证明是在被告处发病,且证明不了赵莹以前不存在病史的问题。经询问原告,原告方表示:“赵盈盈和赵莹是一个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赵莹发病后被送往哈尔滨儿童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现已火化的事实。证明不了赵莹没有既往病史。二、出示医疗费票据原件4枚及费用清单原件3张,证明赵莹抢救期间的费用为3883元。经质证,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出示火化费票据原件一枚,赵莹丧葬商品价目明细表3枚,证实赵莹的火化费为260元,丧葬费用为16030.3元,共计16290.3元,没有超过丧葬费标准。经质证,被告对丧葬用品的3枚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相应单位的公章,是单独的手写资料,我方不认可。对火化费票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火化费票据无异议,故对该票据予以采信。对赵莹丧葬商品价目明细表3枚票据,因没有相应单位的收款凭证,也无单位公章,故对该组票据不予采信。但赵莹死亡发生丧葬费是客观事实,上述费用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故对3枚票据所记载的数额予以支持。四、出示户口复印件3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实赵莹的出生时间,证明赵永刚是其监护人,矫凤华是其奶奶。经质证,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五、出示肇州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赵莹生前感染性休克,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还证实赵莹是在被告开办的小饭桌,由于急性病后,产生的原因,导致死亡。经质证,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赵莹曾在被告的小饭桌有发病的情况,不能证明其它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赵莹的死亡原因系感染性休克,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六、出示王桂玲的笔录复印件3页(与原件核对无异)、任春平的第一份笔录复印件5页(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赵莹在被告处生病后,被告负责对她的临时管理和监护,孩子生病后,作为管理和监护的人应及时采取措施,把孩子送往医院或交给孩子家长。虽然孩子生病后,被告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但不到位,没有把孩子交给家长,而是交到王桂玲家,因王桂玲对孩子即没有监护权也没有受到原告方的委托,所以,本案被告对孩子死亡负有相应责任。本案被告在公安环节的笔录自认将孩子送到她奶奶的邻居家,后听说孩子死亡,对该事实任春平自认,证明了孩子生病后,她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经质证,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任春平在赵莹肚子疼后,及时电话通知矫凤华,矫凤华没有要求将孩子送往医院,只是要求将孩子送回家中,并且,当时赵莹只说是肚子疼,没有发病的情况,作为孩子的看护人,只能听从家长意见,将孩子送回,没有将孩子送往医院的义务。被告按矫凤华的指示把孩子送到租住的房屋,由于矫凤华在地里干活没有及时回家,任春平才带着赵莹到王桂玲家,整个过程,被告没有耽误时间,也不存在失误,并及时将赵莹在王桂玲家的情况通知了矫凤华。因此,在整个过程中被告方没有过错,尽到了应尽的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任春平的笔录能够证实赵矫凤华将赵莹送到二被告开办的小饭桌进行托管,5月1日下午13时多赵莹在小饭桌发病,被告任春平电话通知矫凤华,矫凤华让任春平给赵莹喝点热水,再趴一会,过了一会,赵莹还是哭要回家,任春平又给矫凤华打电话,告诉矫凤华说赵莹要回家,矫凤华没有要求将孩子送往医院,只是要求将孩子送回家中,当时赵莹只说是肚子疼,被告任春平按矫凤华的意见将赵莹送回家,没有将孩子送往医院。由于矫凤华在地里干活没有及时回家,任春平带着赵莹来到王桂玲家。任春平在王桂玲家待了20分钟左右,就回家了。并给矫凤华打电话告诉赵莹在王桂玲家的事实。王桂玲的笔录能证实,当时有一个女的(任春平)领着赵莹和另外一个小孩到的我家,那个女的说赵莹要找她奶,赵莹肚子疼还哭,我们一起到屋了,进屋后,赵莹就趴在我家的炕上,那个女的在我家呆了一根烟的功夫走的,她领的那个小孩要回家,她和我说,我把孩子送回去就回来,她走后没几分钟,赵莹的奶奶就来了,她来之前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她看一会孩子,我对她说,她家孩子有病了,我不能给你看,孩子在我家炕上躺着都出汗了。七、证人王桂玲出庭为原告作证,证人证实,2015年5月1日下午1点多,任春平把赵莹送到矫凤华租住的地方时,当时任春平是开着电动车拉两个孩子,在我家房后路口站着,一个是赵莹,一个是被告的女儿,因矫凤华在地里种地家里没有人,当时赵莹就哭,我说你怎么不给她奶打电话呢,任春平说打了,孩子说肚子疼,说要到我家屋里呆一会,任春平问赵莹,你认识她吗,赵莹说认识,以前我奶奶经常领着我到王奶奶家串门。孩子说难受,要进我屋躺一会,然后,我们几人进屋,孩子自己上炕趴那了,我和任春平聊一会天,我没有看见任春平给赵莹奶奶打电话,她说从家一出来时给赵莹奶奶打电话了。赵莹是自己走进屋的,自己上的炕,一进屋时就是哭,说肚子疼,从我看见她到进屋一直在哭,趴炕上就不哭了,没有抽搐和出汗的症状。任春平在我家呆了大约有10多分钟,后来,任春平的女儿哭闹要回家,任春平说把孩子送回家再回来,然后领着孩子就走了。大约过了一段时间,矫凤华打来电话,让我给看一会孩子,我说你家孩子都病的不行了,你快回来吧。当时孩子就趴着,没有抽搐和出汗的症状,我是怕她不抓紧回来,吓唬她才说的,撂下电话不长时间,矫凤华回到我家,当时,孩子还趴着呢,孩子没有出汗也没抽,矫凤华说你能不能借点钱给我,给孩子看看病,我借给矫凤华1000元看病,再往后的事我不清楚。后来任春平送完孩子返回我家时,赵莹已经被矫凤华带走了。孩子被矫凤华带走时,我没有理会是否抽搐和出汗。经当庭询问,证人还证实:“在这个过程中,没有看到任春平给矫凤华打电话,任春平说在家给打了;任春平领俩孩子进屋时,就我和我孙子在家,我女儿在外查木头数,我老伴干活还没有回来。”经质证,原告称当时孩子抽着呢,证人也许没有理会。被告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八、证人王加富出庭为原告作证,证人证实,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大约是当天的2点多钟,我在外干活回家,我看到小孩(赵莹)在炕上趴着,有点不对劲,眼根子跟平常不一样,趴着不吱声,当时没有抽搐和出汗,我让我家属给孩子奶奶打电话,让她们快点回来,我家属拿手机要打电话,矫凤华就把电话打进来了,我老伴说你家孩子快不行了,你快点回来,矫凤华说还有五车水,种完就回来了,你们给我看一下午,我说苞米重要还是孩子重要,你们快回来,孩子快不行了。大约不到20分钟,矫凤华来到我家,我说你快点拉上肇州,先抢救孩子,矫凤华就把孩子带走了。并在我家借了1000元钱。往车上抱时我没有理会孩子是否抽搐,但没有哭,孩子的奶奶问赵莹怎样,孩子说肚子疼。孩子走之后我也走了,以后的事我不清楚。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一、出示二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餐饮许可证复印件、健康证复印件2页(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实被告开办的小饭桌手续齐全,合法经营。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出示通话记录详单,来源于移动公司,证实任春平在2015年5月1日13时13分曾给矫凤华打电话,告知孩子病了且要回家的事实。13点27分矫凤华回电,询问赵莹的病情,并要求任春平将赵莹送回矫凤华家中。13时37分任春平打电话告知矫凤华,孩子在其邻居王桂玲家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代理人矫凤华对该证据无异议,并表示:“第一次无异议,第二次我就知道孩子被送到王桂玲家了。”原告代理人鲍俭对通话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话内容不详,证明的事不存在。就是说任春平将孩子放到邻居王桂玲家没有经过矫凤华的委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真实准确地记载矫凤华与被告任春平之间的通话时间,且矫凤华自认,在第二次通话时,就已经知道赵莹被送到王桂玲家了。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三、出示申请法院调取的对王桂玲的笔录复印件3页(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任春平将孩子带到王桂玲家及电话通知矫凤华的事实,并证实赵莹在王桂玲家的症状只是肚子疼,并没有出现抽搐,翻白眼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的内容有异议,因为王桂玲当庭以证实孩子当时什么情况不清楚,但王加富证实孩子的眼睛和平常不一样。虽没有达到太重,但被告没有采取及时送到医院的后果。王桂玲对孩子没有管理义务,和王桂玲不论谈些什么内容,都不能推卸孩子是在小饭桌发病的责任,没有及时送往医院。本院认为,该笔录与王桂玲当庭证实的内容相符,故本院予以采信。四、出示矫凤华的笔录复印件4页(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2015年5月1日13时13分,被告任春平将赵莹的病情告知矫凤华,当时她在地里种地不能及明赶回,过了40分钟后才回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恰恰证实了原告的主张,因为原告在地里种地,不能及时回来,被告应在这期间对孩子尽到看护义务。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欲证实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五、出示诊断书及公安局的鉴定书复印件,证实赵莹死亡原因。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六、病历复印件第1页,证实赵莹送往医院的时间是5月1日19时,死亡时间是5月2日零时。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通过病历记载赵莹被送到哈尔滨儿童医院抢救的时间不是19时,而是18时20分。七、出示赵莹的照片两张,时间是2015年4月30日,证实赵莹来到被告家中,从照片上看不出其有生病的症状。经质证,原告认为,依照《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八项,证实孩子属突发急病。本院认为,从庭审调查及该证据显示,赵莹在发病前并无生病的症状,应属突发急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上述证据,本院认定该案的法律事实为:2014年4月1日,被告齐生雨在肇州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了餐饮服务许可证,类别为校外托餐机构(最大供餐人数为30人),负责人为齐生雨。2014年11月12日,被告任春平在肇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开办了肇州县永乐镇刘大雨小饭桌,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肇州县永乐镇永乐村西北小区,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实为家庭经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2015年3月4日和3月21日,大庆市肇州疾病孩控中心为分别为二被告办理了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赵莹(身份证号:230622201006022564)于2010年6月2日出生,今年在永乐中心小学学前班上学,赵莹的父母均在外地打工,赵莹由其奶奶矫凤华照顾。2015年农历2月2日,为了照顾孩子上学,矫凤华从其原居住地永乐镇永乐村西南屯搬到在永乐镇内北二道街与西十字街路交叉口东北角租派出所小陈家的房子居住,与王桂玲家相邻。2015年4月30日早晨,由于种地没人看管赵莹,矫凤华将孙女赵莹及孙子赵旭送到二被告开办的小饭桌进行临时托管,双方约定,食宿在内,每天每人15元。当天晚上,矫凤华将孙子赵旭接走,赵莹不愿意回家,想在二被告家住与二被告的女儿玩,被告任春平也同意赵莹在自己家住。次日下午13时多,赵莹说肚子疼,要回家,被告任春平于13时13分25秒给矫凤华打电话,告诉矫凤华赵莹肚子疼要回家,矫凤华因在地里种地,便让任春平给赵莹喝点热水,趴一会,任春平便给赵莹喝了点热水,13时27分07秒,矫凤华给任春平打电话,询问赵莹的病情,任春平告诉矫凤华孩子好点了,让矫凤华别着急,说赵莹要到王奶奶家(王桂玲家)去,矫凤华没表示同意也没反对,电话就撂了。然后,任春平就开着自家的电动三轮车拉着女儿把赵莹送到矫凤华在永乐镇内租房的住处,矫凤华家中无人。13时37分,任春平打电话给矫凤华,告诉她将赵莹送到其租房的住处。邻居王桂玲见赵莹一直在哭,但让任春平领着女儿和赵莹到她家呆一会,当时赵莹自己走着进的王桂玲的家,但一直在哭,进屋后自己上的炕,趴一会就不哭了。任春平与王桂玲说了一会话,由于其女儿要回家,任春平对王桂玲说把孩子送回去就回来。此时,赵莹在王桂玲家的炕上趴着,没有出现抽搐和出汗的症状。任春平走后,王桂玲的丈夫王加富回到家中,发现赵莹的眼睛与平时不太一样,但没有出汗和抽搐的症状,便让王桂玲给矫凤华打电话,还没等王桂玲打电话,矫凤华的电话就打进来了,当时的时间是14时27分,矫凤华让王桂玲帮助看孩子,说还有5车水,种完地就回来,当时王桂玲就把矫凤华骂了,告诉她赵莹病得挺重,让她抓紧回来,并吓唬矫凤华说孩子都冒汗了。此时,矫凤华才与其丈夫开着农用四轮车从离家8里外的地里往回赶,用时约20分钟。矫凤华到王桂玲家时,赵莹没有出现抽搐和出汗的症状,矫凤华问赵莹怎么样,赵莹回答说肚子疼。矫凤华在王桂玲家借了1000元钱,抱着赵莹到符殿生家扎了两针,以防备赵莹起攻心翻,到达符殿生家时,赵莹还能说话,矫凤华问肚子还疼不疼了,赵莹说不疼了,赵莹当时全身是汗,嘴和鼻子两侧发青,扎完针后看赵莹翻白眼了,矫凤华急忙打车拉着赵莹到肇州县人民医院,随后又将赵莹送往哈尔滨儿童医院抢救,入住哈尔滨儿童医院进行抢救的时间是当晚18时20分,至5月2日零时,赵莹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6月5日,经肇州县公安局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通过对赵莹的尸体进行解剖鉴定,制作了黑新讼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赵莹系生前因感染性休克,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5年7月6日,赵莹的尸体在肇州县殡仪馆火化。期间,共发生医疗费3883元,火化费260元,丧葬费16030.30元。此后,原告与二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人民币100000元。本院认为,事发时,赵莹不满5周岁,系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父母外出打工期间,赵莹与奶奶矫凤华是监护与被监护关系。矫凤华在事发当日的13时13分25秒得知赵莹生病后,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没有告知被告任春平将赵莹送往医院诊治,而是告诉任春平将赵莹给送回来,但本人仍继续种地,既未回到其在永乐镇永乐村西南屯的住处,也没有回到其在永乐镇与王桂玲相邻的住处。在13时27分,才给任春平打电话询问赵莹的病情,在得知赵莹想去王奶奶家(王桂玲家)时,矫凤华未知可否,既没表示同意,也没表示反对。而是放任被告任春平将赵莹送到王桂玲家,在14时27分时,矫凤华给王桂玲打电话让王桂玲帮助看孩子,说还有5车水,种完地就回家。在被王桂玲夫妇骂了之后才放弃种地,从离家8里之外的地里赶回来,此时,从赵莹发病到其见到赵莹已是下午15时左右,历时近2个小时,对赵莹延误治疗,导致赵莹抢救不及时而死亡,矫凤华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赵莹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服务合同关系。赵莹作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二被告开办的小饭桌食宿,则小饭桌应属于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其他教育机构,二被告就应当依法保证赵莹在其小饭桌食宿期间的安全。赵莹在二被告开办的小饭桌突然肚子疼,属突出急病,在其不能清楚地向二被告表述自己病情的情况下,作为小饭桌业主的二被告,难以判断赵莹的病情的严重程度,第一时间将赵莹的病情告知其监护人,已经尽到了一个临时保护人的职责。但在其将赵莹送到其临时住处时,在赵莹的监护人不在家,且赵莹一直在哭,说肚子疼的情况下,没有将赵莹送往医院及时进行诊治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各项费用的数额过高,可按与二被告过错相当的责任酌情支持人民币30000元。被告关于赵莹的死亡与延误治疗无关的主张,因不能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又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大雨、任春平赔偿原告赵永刚因赵莹死亡的医疗费、火化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永刚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承担175元,其余7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部分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景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海燕附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八项: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