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廉法民一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灼祥诉黎战、方良清、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灼祥,黎战,方良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廉法民一初字第304号原告:刘灼祥,男,汉族,1984年10月30日出生,住廉江市。被告:黎战,男,汉族,1973年10月27日出生,住所地廉江市。被告:方良清,男,汉族,1971年3月16日出生,住廉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原告刘灼祥诉被告黎战、方良清、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黎战驾驶粤GU22**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开发区往廉城方向行驶。20时35分,行至S287线45KM+900M处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罗小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廉江市交警大队处理作出廉公交认字(2013)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晚在廉江市人民医院治疗。第二天就转石城医院住院治疗332天,于2014年2月27日出院,其中部分损失经(2013)湛廉法民一初字第541号和(2014)湛中法民二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已履行。现原告经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尚有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332-197)=13500元;2、营养费:30×(332-197)=4050元;3、护理费:70×2×135=18900元;4、误工费:120×135=16200元;5、残疾赔偿金:32598.7×20×20%=130394.8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抚养儿子刘某某,2012年2月10日出生,抚养16年:24105.6×16÷2×20%=38568.96元;8、伤残鉴定费:1800元;9、车损:2000元;10、车损鉴定费:200元。共(235613.76―(112000―44293.5)]=(235613.76-67706.43)×70%+67706.43=185241.08元。请求被告赔付185241.08元给原告。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责任及保险。3、诊断证明书,证明伤情、住院护理。4、户口簿,证明扶养关系。5、车损鉴定书,证明车损。6、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等级。7、鉴定发票,证明鉴定费。8、单位证明,证明误工。9、(2013)湛廉法民一初字第541号和(2014)湛中法民二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证明部分损失已判决,大部份未履行并认定误工费120元/天。被告黎战、方良清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2、该事故于2013年3月26日发生,第541号判决已产生效力,各级标准应按2012年标准给予核定。3、住院时间较长,我司已通过医院调查,原告在医院住院时间为226天,即截止时间为2013年11月7日。以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作证。4、住院伙食费50元/天×(226-197)=1450元。5、护理人:护理人并非2人,根据诊断证明也是截止至2013年9月10日,故226-197=29天为1人,即70元/天×29天=2030元。6、误工费:根据(2013)湛廉法民一初字第541号已产生效力,即82.81元/天×135天=11179.35元。7、抚养费:按2012年标准的农村户籍调解:7458.56元。8、摩托车费:全属单方委托行为,我司不予认可。9、伤残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我司不认可。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3、4、5、6、7、9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无原件;对证据8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本院查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黎战(交警部门确认其准驾车型A2)驾驶粤GU22**号轻型普通���车由开发区往廉城方向行驶,20时35分,行至S287线45KM+900M处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同向由原告刘灼祥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搭罗小媚)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罗小媚受伤的交通事故。廉江市交警大队作出廉公交认字(2013)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晚在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费用2805.9元(均由方良清垫付,原告没有起诉)。第二天就转石城医院住院治疗,方良清垫付医疗费2000元,在石城医院住院至2013年11月7日的医疗费39475.45元。该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住院期间2人陪护,加强营养饮食。原告在庭审上确认起诉状上的200天计到2013年9月10日。原告到2013年9月10日住院197天。粤GU22**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温贤恭,已转让给方良清,方良清是实际支配人,黎战是方良清的雇员。方良清的粤GU2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华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此外,本案另一伤者罗小媚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她受伤当天到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到第二天出院,医疗费用561元(方良清垫付)。她表示本案的交强险全部由原告受偿。原告曾起诉,本院作出(2013)湛廉法民一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并经中院二审维持,该判决书确认:1、原告医疗费计到2013年11月7日;2、原告的误工费(按30226.71元/年计)、护理费(70元/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计)、营养费(30元/天)计到2013年9月10日;3、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已用完,伤残限额已用44293.57元,第三者险已用31664.82元;4、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5、方良清在人民医院支付原告医疗费2805.9元(原告无起诉)、在石城医院垫付2000元(原告起诉)、垫付原告妻子罗小媚561元(无起诉);6、方良清承担受理费975元;7、黎战是方良清的司机,由方良清承担相应的责任,黎战无赔偿责任。原告自行申请,经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司法鉴定费1800元。原告的电动车经廉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2000元。原告的妻子罗小媚,双方于2012年2月10日生育一子刘某某。本院认为: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廉公交认字(2013)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一、关于原告适用城镇还是农村标准赔偿问题。已生效的(2013)湛廉法民一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适用城镇标准,因此原告可按���镇标准计算。中华保险公司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适用年度标准问题。根据同案同判的原则,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应根据(2013)湛廉法民一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的计算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应按32598.7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2014年标准计算。中华保险公司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告住院时间问题。原告提供的清单住院日期到2013年11月7日,应以该日期为准。中华保险公司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未请求的时间为2013年9月11日到2013年11月7日共58天。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后来住院时间为29天,计算不准确,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护理人员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住院时间不准确,书写不清楚,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后面的58天住院时间护理人员为一人。中华保险公司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计到定残前一日。原告请求按每天120元计135天,该135天未超过定残前一日的天数。中华保险公司答辩认为应按已生效的判决,即82.81元/天×135天=11179.35元,认可原告提出的按135天计的请求。对此,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保险公司认为82.81元/天计,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按120元/天计,违反同案同判原则,不予支持。六、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根据原告的适用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中华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七、车损问题。原告虽属单方委托,但作出鉴定的机关有相应的资质,且中华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在庭上质证时也没有异议。中华保险公司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七条,同时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合法损失有:一、住院伙食费补助费。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为50元/天×58天=2900元。二、营养费。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酌情计30元/天×58天=1740元。三、护理费。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为70元/天×58天×1人=4060元。四、误工费。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根据中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等,为82.81元/天×135天=11179.35元。五、残疾赔偿金。根据上述��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九级伤残,执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为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六、精神抚慰金。根据上述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根据事故责任及伤残情况,酌情支持7000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某某抚养年限15年9个月,执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为24105.6元/年÷12个月×189个月÷2×20%=37966.32元。八、伤残鉴定费。1800元。九、车辆损失。2000元。十、车辆鉴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强险伤残限额余65706.43元。本案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190600.47元,由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65706.43元,余款124894.04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29534.04元,由中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内赔付70%即90673.83元。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由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物损失限额内赔付。中华保险公司共应赔付原告65706.43元+90673.83元+2000元=158380.26元。本案原告司法鉴定费损失1800元由方良清赔付70%即1260元,与方良清垫付的2000元抵兑后,余款740元。方良清在廉江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及原告妻子垫付医疗费共3366.9元,由原告承担30%即1010.07元,加上上述余款740元,共1750.07元为方良清的款项,但由于方良清尚欠上一次及本次诉讼的受理费(已超过方良清的1750.07元),可由原告与方良清另行协商处理。方良清在廉江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及原告妻子垫付医疗费共3366.9元的另外70%即为2356.83元,由方良清与保险公司处理,归方良清所有。原告的大部分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一、二十、二十五、十八、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赔付原告刘灼祥158380.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002元,由被告方良清承担1734元,原告承担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 增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就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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