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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足法民初字第015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蒋应明与黄秀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应明,黄秀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足法民初字第01534号原告:蒋应明,女,195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勇,重庆存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秀容,女,195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蒋应明诉被告黄秀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艳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应明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勇、被告黄秀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应明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是从事废铁经营的商人,由于被告经营缺乏流动资金,2012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90000元,原告看在多年朋友的面子上,便借给被告9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蒋应明90000元的借条”,被告说原告随时可以要求其还款,在2013年下半年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流动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偿还,在2014年2月1日原告见被告暂时不能偿还借款。便要求被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蒋应明现金90000元大写玖万元,月息3分,借款人黄秀容,2014年2月1日”。被告支付一个月利息2700元后,在今年4月上旬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时至今日已有2个月利息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至付清为止(截至2014年5月1日止利息为5400元未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秀容辩称:借款90000元属实。但我在2014年5月8号左右已归还原告2万元的本金,并归还了5400元利息。借款时我们约定1万元借款本金的月利息为300元。现我尚欠原告本金7万元还有5月份的利息,原告所陈述的其他情况属实。原告蒋应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2014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3分。被告黄秀容对原告蒋应明举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2014年4月的时候,我重新出具一张9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这张2014年2月1日出具的借条本来是应该撕毁的。另2014年5月份的时候我已归还原告2万元的借款本金,但是没有再重新更换借条,因为原告当时说把借款还清以后再更换借条。庭审中被告黄秀容未向法庭举示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黄秀容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款90000元属实,但双方在2014年4月份已重新更换了借条,所以原告在庭审中作为证据举示的借条原件本应该撕毁,但庭审中被告并未向法庭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另被告陈述在2014年5月份已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以及利息5400元,但庭审中也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是从事废铁经营的商人,由于被告经营缺乏流动资金,201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承诺原告随时可以要求其还款。2013年下半年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流动资金紧张为由未偿还。2014年2月1日,应原告的要求,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替换了2012年2月1日的借条,2012年2月1日的借条作废。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蒋应明现金90000元大写玖万元,月息3分,借款人黄秀容,2014年2月1日”。随后被告支付了二月份利息27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蒋应明以被告黄秀容拒不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至付清为止(截至2014年5月1日止利息为5400元未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黄秀容因经营缺乏流动资金而向原告蒋应明借款,在原告蒋应明多次催收后,被告黄秀容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偿还借款,但被告黄秀容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黄秀容立即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黄秀容经原告蒋应明多次催收未偿还借款,对原告蒋应明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蒋应明与被告黄秀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超出了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蒋应明主张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秀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应明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以9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利随本清。该利息计算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不重复适用,即最高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93元,诉讼保全费974元,共计2067元,由被告黄秀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艳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兴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