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民初字第08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尤正江、尤冬与华国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正江,尤冬,华国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初字第0807号原告尤正江,市民。原告尤冬,市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尚飞、仲春辉,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国和,居民。委托代理人周芹、杨友弟,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住沭阳县上海南路新康景园。法定代表人张春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原告尤正江、尤冬诉被告华国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岩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尤正江、尤冬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尚飞、杨守伟、被告华国和、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后二原告撤回了其对杨守伟的委托。第二次开庭,原告尤正江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仲春辉、被告华国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芹、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正江、尤冬诉称:被告华国和驾驶其所有的苏N×××××小型轿车撞伤二原告的亲属张某某,后张某某医治无效后死亡。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原告因亲属张某某死亡产生的医疗费6297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误工费1693.66元、护理费1691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0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69912.25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769912.25元。被告华国和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张某某属于闯红灯,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发生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本次事故责任应按同等责任划分。苏N×××××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20时许,被告华国和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沭阳县沭城镇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人民路交叉路口处,与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二原告亲属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张某某受伤。经公安机关处理,无法查清该起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经过。张某某伤后入住沭阳中山医院治疗,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62973.59元,后于2014年3月2日医治无效后死亡。现二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另查明,原告尤正江系张某某丈夫,原告尤冬系张某某儿子。张某某父母均去世。张某某及二原告系城镇居民。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苏N×××××小型轿车经检验,不符合GB7258-2012有关安全技术标准。被告华国和已为张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答辩、事故证明书、原告用药费用清单、死亡记录、证明、沭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华国和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车速较快,行驶中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亲属张某某,行驶中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华国和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国和所有的车辆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国和赔偿70%。二原告因亲属张某某死亡产生的医疗费6297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元×18天),误工费1604.70元(89.15元×18天),护理费1604.70元(89.15元×18天),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2538元×20年),丧葬费20252元,精神损害抚慰抚金由本院酌定为1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80元。二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原告因亲属张某某死亡产生的医疗费6297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误工费1604.70元、护理费1604.70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0252元、精神损害抚慰抚金1500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752698.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20000元,余632698.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和被告华国和赔偿70%即442889.29元,分别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赔偿300000元,由被告华国和赔偿142889.29元。以上合计,二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赔偿二原告420000元,由被告华国和赔偿142889.29元(已付5000元);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1元,由被告华国和负担3159元,二原告负担1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31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宋岩峰人民陪审员 李成荣人民陪审员 韩华斗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飞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