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北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北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4年6月4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4)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8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区洪塘街道裘市村贴天83-6暂住房处,欲进入该房屋内行窃,遂利用自制的塑料卡片插入门锁欲打开房门,此时被在该房内睡觉的租户即被害人李勇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塑料片,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照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人陈中虎的证言,被害人李勇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二、作案工具塑料片1张,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中琪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丹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