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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郭某与朱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朱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662号原告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巨宝,武安市武安镇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农民。原告郭某与被告朱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巨宝和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13年2月23日晚8时许,被告朱某因与我闺女王某之间的婚姻纠纷问题,到我家无故将我打伤,经武安市法医鉴定所受损伤达轻微伤,并住院治疗,住院所花的各种医疗费用被告不管不问,不予支付,无奈,根据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某赔偿我的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生活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朱志平承担。原告郭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武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武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并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和伤情程度以及鉴定费用;2、武安市中医院收费票据一份和病例8张、武安市第一医院收费票据一份、××村个人门诊处方一份,均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发生的住院治疗费;3、交通费票据1张(已粘贴)、证明两份,用以证明支付交通费用。被告朱某辩称,当时我也受伤,经验伤鉴定为轻微伤,派出所并对我作出了行政处罚,因原告年纪大,派出所未对其作出处罚,所以我不予赔偿原告任何费用。被告朱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验伤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伤情程度和支付的鉴定费用。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出原告所治病情以及费用与事实不符和对西阳苑门诊的处方不认可的异议,因该两份票据都是医院的正规收费票据,故应认定原告支付医疗费为7028.03元;××村个人门诊的处方,因未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规则,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提出与实际交通费不相符的异议,交通费的发生客观事实存在,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用541元;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提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朱某受伤鉴定伤情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晚8时许,武安市××镇××村村民朱某因与武安市××镇××村村民王某之间的婚姻纠纷问题,朱某到王某家将王某母亲郭某打伤,2013年2月25日郭某经武安市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因鉴定伤情原告郭某支付鉴定费150元。后其在武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6897.03元,在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接收门诊治疗,支付费用131元。因治疗病情支付交通费54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朱某将原告郭某致伤,被告朱某理应赔偿原告郭某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郭某为治疗病情共支付医疗费用7028.03元;原告住院13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和住院期间误工费每天标准按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副渔行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每日为37.44元,合计97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合计650元;原告因鉴定伤情支付鉴定费150元;原告因治疗病情支付交通费541元;以上共计9342.47元。故被告朱某应赔偿原告上述各种经济损失。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因其未能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9342.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野进民审 判 员  曹俊杰人民陪审员  刘江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子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