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苏某乙,丁某,卢某,杨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居民,(系被害人丁某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乙,居民,(系被害人丁某某之子)。法定代理人苏某甲,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11978********,汉族,居民,住沂南县振兴路**号村(系苏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居民,(系被害人丁某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居民,(系被害人丁某某之母)。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夏云雨,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农民。2014年2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邑县看守所。辩护人郭祎山、周增坤,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负责人郭超,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董秀菊,女,1983年7月14日生,汉族。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丁某、苏某乙、卢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丁某、苏某乙、卢某的诉讼代理人夏云雨,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郭祎山、周增坤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董秀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鲁V×××××号轿车,沿日兰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60公里+200米路段时,将站在应急车道的丁某某撞至桥下,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人杨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丁某、苏某乙、卢某诉称,因其亲属丁某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车辆损失14700元等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鲁V×××××号轿车,沿日兰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60公里+200米路段时,碰撞苏某甲因发生事故停放的鲁Q×××××号轿车,将站在应急车道的丁某某撞至桥下,造成鲁Q×××××号轿车部分受损,致丁某某当场死亡。经临沂市公安交通警察中队平邑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肇事车辆鲁V×××××轿车已在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保险单号为:021337072102332000790。被害人丁某某于1979年2月10日出生,为城镇居民。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的鲁Q×××××号轿车损失为147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丁某、苏某乙、卢某与被告人杨某、杨云龙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了附带民事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了被告人的行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的陈述,证人郝立新的证言,平邑县公安机关提供的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交强险保单、调解协议及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确保安全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本案肇事车辆鲁V×××××轿车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该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内。因此,因该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即死亡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构成自首,其亲属已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赔偿情况,可对其判处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活动,做一名守法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丁某、苏某乙、卢某赔偿款112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田德运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正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