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法民初字第016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法民初字第01602号原告向某某,女,土家族,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冉丽,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男,汉族,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谭登忠,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丽、被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登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马某乙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8月24日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十月十九日生育长子马某丙,2009年农历腊月三十生育次子马某丁。由于双方年龄差距大,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常因琐事威胁、殴打原告。原告于2012年到重庆务工,期间除了协商离婚事宜外与被告无任何联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互不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姻基础好,按农村风俗确立恋爱关系和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还一起外出打工,说明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被告没有赌博恶习,也没有殴打过原告,双方分居也是因为务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马某甲于2005年经马某甲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8月24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9日生育长子马某丙,2010年2月13日生育次子马某丁,两子现均由被告马某甲父母照管。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时有吵闹,2010年原告独自外出务工,双方矛盾加剧。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离婚,被告希望和好,不同意离婚,本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却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婚姻状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加之原、被告相识恋爱时间不短,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结婚至今将近十年,可见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且被告也没有离婚意愿,坚持希望能挽回原告一起继续共同生活,足见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让子女在有父母关爱的家庭中成长,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某某的本次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静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