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立民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山西成功淮海发动机有限公司等管辖权异议终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山西成功淮海发动机有限公司,众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晋立民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楠竹山。法定代表人吴建中,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成功淮海发动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东路102号。法定代表人马国利。原审被告众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五金科技园北湖路1号。法定代表人金浙勇。上诉人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成功淮海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公司)、原审被告众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被告江南公司在答辩期间,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江南公司与淮海公司在2007年6月12日及2008年3月31日签订的两份《汽车零部件和材料供货合同》中第九条第四项约定执行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可到江南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因此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原告淮海公司就江南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答辩称,2012年5月19日江南公司为淮海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函中表明如其未按规定时间付清货款,以淮海公司营业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因此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虽然在《汽车零部件和材料供货合同》中有过关于管辖的约定,但在2012年5月19日江南公司向淮海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函中,江南公司又有“以山西成功淮海发动机有限公司营业所在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的承诺,应认定为合同的变更,故裁定驳回江南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江南公司上诉称:《汽车零部件和材料供货合同》第一条第三项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需对有关条款进行修改时,应在本《合同》中注明取代的原条款和所补充的条款内容,但需双方确认”;在《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五条约定“①解决纠纷的方式: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归属双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②此条款取代原9.4条款”,据此,江南公司与淮海公司对争议管辖地、管辖机关进行了更改;江南公司向淮海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函是江南公司的单方意思表达,不能视为双方就管辖权达成了合意;在双方当事人仲裁协议约定仲裁机构不明的情况下,应当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案,因此,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南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2日江南公司与淮海公司在《汽车零部件和材料供货合同》第9.4条约定发生合同纠纷,可到江南公司生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仲裁,随后双方在《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五条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归属双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且此条款取代原9.4条。2008年3月31日江南公司与淮海公司又签订一份《汽车零部件和材料供货合同》,其中第9.4条同样约定发生合同纠纷,可到江南公司生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仲裁,在同日签订的《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五条亦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归属双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且此条款取代原9.4条。2010年2月2日双方在签订的一份产品购销协议中约定因履行协议发生的争议,由江南公司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随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江南公司未能依约付清货款,经淮海公司多次催促,2010年5月17日,江南公司向淮海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其中第5条承诺如其不能支付货款,同意将仲裁地点定为山西省长治市。2012年5月19日,江南公司又在其向淮海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函第4条中承诺,如其不能支付货款,以淮海公司营业所在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本院认为:江南公司与淮海公司虽然在《汽车零部件和材料供货合同》、《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及2010年2月2日的《协议》中对管辖进行了约定,但经淮海公司多次向其发出催款函后,江南公司在2012年5月19日的还款承诺函中明确承诺如不能按期还款,以淮海公司营业所在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淮海公司对此并未表示异议,应当视为淮海公司默认了江南公司的承诺,双方对合同管辖条款的变更达成了一致,因此,淮海公司营业所在地法院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庆华代理审判员 张晓燕代理审判员 徐立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温有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