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夏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刁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刁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李某,男,199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传明(一般代理),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刁某,女,199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超华(一般代理)、王文龙(一般代理),夏邑县司法局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刁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艳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定下婚约,2014年2月25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不到一个月,二人因感情不和分开。原、被告举行婚礼前,被告及其父母向原告索要彩礼80000元,二人结束同居生活后,经媒人多次调解,被告拒绝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80000元,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在庭审时,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彩礼88060元。被告辩称,原告自认被告已返还原告彩礼30000元,其所诉请的彩礼88060元,其中50000元已用于原、被告的家庭生活开支,另外38000元已用于购买嫁妆。原、被告已同居生活半年多,二人感情非常好,同居生活中,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存在过错并主动结束同居生活,按照法律规定,彩礼返还数额应不超过40%,被告在结束同居生活后,缺乏基本的生活来源,请求法庭酌情减少返还的数额。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不真实,其起诉并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受其家庭影响。被告不负担本案诉讼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张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张某系原、被告介绍人,经其手原告送给被告大礼66000元、端茶礼2000元、要好礼2000元、见面礼1000元、上车礼40000元,后听被告说已返还给原告30000元。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前,被告共收到原告家彩礼111000。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夏邑县公安局中锋派出所对刁某、黄某询问笔录各一份及刁某受伤照片七张。对刁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刁某向中锋派出所陈述,2014年5月19日十点左右,其公公李某甲和丈夫李某在家里先后对其实施殴打,导致其胳膊、膝盖和脸部青肿,左手中指破皮流血,被告于当天下午离开原告家。在其与原告同居生活前,李某家送给其彩礼66000元、上车礼30000元、三金钱10000元,共计106000元,这些钱刁某拿着呢。2014年5月18日,刁某在银行取了30000元交给了李某甲。对黄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黄某向中锋派出所陈述,其在拉儿媳刁某时,造成刁某胳膊、膝盖受伤。被告以此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家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导致同居关系结束,因此,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在庭审举证、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虽系原、被告介绍人,但其共收到80000元彩礼且已消费掉一大部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家并未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擦伤系原告所致,而恰恰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其与原告同居生活前共收到原告家现金106000元。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被告介绍人所作证言,证人系彩礼款的直接经手人,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经济往来较为了解,陈述内容也较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公安部门对被告和黄爱连所做的询问笔录和对被告受伤之处所拍摄的照片,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家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明观点,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庭审发问时,原、被告一致认可的事实有:原、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举行婚礼,同居期间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的个人财产有:电视机、空调、洗衣机、冰箱、饮水机、电热扇、电脑各一台,电动车一辆,影视墙、角柜、梳妆台、衣柜、桌子、条几各一个,沙发、四组合各一套,六把椅子,被子十二条,毛毯二个。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2月25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便开始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5月19日,原告家与被告发生矛盾引起纠纷,被告离开被告处遂结束同居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的个人财产有:电视机、空调、洗衣机、冰箱、饮水机、热水器、电脑各一台,电动车一辆,影视墙、角柜、梳妆台、电视柜、桌子、条几各一个,沙发、四组合各一套,六把椅子,被子十二条,毛毯二个。原、被告举行婚礼前,经介绍人张永良之手原告家送给被告大礼66000元、端茶礼2000元、要好礼2000元、见面礼1000元、上车礼40000元,共计111000元,原告起诉时已扣除被告返还的彩礼30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9000元,并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依法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137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9000元予以冻结,但在冻结过程中,因被告已取出部分存款金额,本院实际冻结金额为8183.0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举行婚礼前,经介绍人之手原告家送给被告大礼66000元、端茶礼2000元、要好礼2000元、见面礼1000元、上车礼40000元,共计111000元。现二人不再同居生活,因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依法应予以准许。因端茶钱2000元、见面礼1000元均附带有赠与性质,该行为应视为原告家对被告的赠与,故原告要求返还端茶钱和见面礼,本院不予支持。扣除端茶钱2000元、见面礼1000元,考虑到原、被告从举行婚礼(2014年2月25日)开始同居生活至被告离开原告处结束同居生活(2014年5月19日),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短,且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已返还原告彩礼款30000元,故本院酌定被告再返还原告彩礼款35000元。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88060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35000元;被告刁某的个人财产归被告刁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保全费110元,由被告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艳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永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