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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鄂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山信用社与程良平、王利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山信用社,程良平,王利芳,谈宜利,吴慧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172号原告鄂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山信用社。住所地:鄂州市寒溪路**号。负责人袁得光,该社主任。被告程良平。被告王利芳,系程良平之妻。被告谈宜利。被告吴慧情,系谈宜利之妻。原告鄂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山信用社诉被告程良平、王利芳、谈宜利、吴慧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于原告鄂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山信用社提供被告程良平、王利芳、谈宜利、吴慧情的住所信息查无此人,导致本案无法送达,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鄂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山信用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茂林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红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