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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川民初字第23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江子琴、聂吉珍等人与代小波、大竹县和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子琴,聂吉珍,郑静雯,郑佳,郑雪,代小波,大竹县和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川民初字第2306号原告江子琴,女,生于1968年1月5日,汉族,渠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原告聂吉珍,女,生于1941年10月24日,汉族,渠县人。原告郑静雯,女,生于1987年7月15日,汉族,渠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原告郑佳,女,生于1990年8月15日,汉族,渠县人。原告郑雪,女,生于1992年1月9日,汉族,渠县人,中专文化,无业。委托代理人田金陇,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渊,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小波,男,生于1978年9月8日,汉族,渠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国胜,男,生于1978年3月12日,汉族,达县人。被告大竹县和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春,经理。住址:大竹县莲印乡天生村三社。委托代理人张国胜,男,生于1978年3月12日,汉族,达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显忠,经理。住址:达州市二马路。委托代理人王杰臣,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江子琴、聂吉珍、郑静雯、郑佳、郑雪诉被告代小波、大竹县和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顺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达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昌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子琴、聂吉珍、郑静雯、郑佳、郑雪及委托代理人田金陇、张渊,被告代小波、和顺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胜,被告财保达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杰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代小波驾驶川S686**号重型罐式货车从营山县至渠县方向行驶,该车行至南大梁高速路小桥路段时,与郑忠(已死亡)驾驶的川SH74**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郑忠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代小波与郑忠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诉讼法院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0897.5元(41795÷2)、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2368×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聂吉珍)16343×8=13074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0×3×3×3=1350元,以上合计632351.5元,原告承担50%即(632351.5-11万)×0.5+11万=371175.75元。原告为佐证主张成立提交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2、公证书;3、保单;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死者郑忠的相关信息:身份证、死亡证明书、参加城镇保险的资料、个体工商户纳税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6、转款委托书;7、房屋产权合同。被告代小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后川SH74**号车鉴定费1300元、川S686**号车鉴定费1800元,共计3100元是我垫付的,事故发生当日为安抚死者家属我先行垫付了原告吃、住等费用15000元,后,原告家人多次找我要钱,迫于原告纠缠我只好在2014年1月19日与原告江子琴达成了自愿赔偿受害者50000元,包括事故当日已付的15000元。现原告已经起诉到法院,我要求将已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纳入本案处理,从保险公司赔付款中扣减,因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系同等责任,原告无任何理由要求我支付5万元赔偿款。被告代小波提交的证据有:1、川SH74**车辆鉴定费用1300元票据;2、大货车川S686**车辆鉴定费1800元票据;3、川SH74**号车拖车费2000元票据;4、死者火化费900元票据;5、协议。被告和顺物流公司辩称:川S686**货车挂靠在我公司,事故后,代小波给原告支付了5万元应当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进行扣减。被告和顺物流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财保达州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偏高,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赔,公证处及公安局对被抚养人的身份证明有瑕疵,不能证明抚养聂吉珍的后人只有死者。原告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被告财保达州公司提供的证据有:2份保险代抄单。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07时50分左右,被告代小波驾驶川S686**号重型罐式货车从营山县至渠县方向行驶,该车行至南大梁高速路小桥路段时,与郑忠(已死亡)驾驶的川SH74**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郑忠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3日,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南)公(物)鉴(法医)字(2013)94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郑忠之死系钝性暴力作用致多脏器受损,心脏离断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2013年12月30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营公交认字(2014)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小波与郑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川SH74**号客车及川S686**货车的转向、制动、灯光在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用去鉴定费3100元,该费用由代小波垫付。2013年12月23日,南充市法医学鉴定所对郑忠死因鉴定,用去鉴定费5000元,该费由被告代小波垫付。事故发生当日,被告代小波为安抚死者家属支付原告江子琴现金15000元,2014年1月19日,被告代小波与原告江子琴达成协议,其协议内容为:“一、事故除保险正常赔付受害人外。(代小波)自愿另行赔偿受害者妻子(江子琴)叁万伍千元整小写(35000元);二、事故发生当日(代小波)支付(江子琴):壹万伍千元整小写(15000元)也属于自愿支付受害者家属的吃住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三、赔偿人代小波一次性支付受害者家属(江子琴)以上款项以后,受害人家属保证不再追究代小波的民事责任,赔偿人(代小波)必须无理由配合受害者家属办理保险理赔;四、以上协议代表本次事故处理终止”。同时查明,原告聂吉珍系四川省渠县临巴镇偏岩村4组13号城镇居民家庭户,生育一子郑忠。死者郑忠生于1965年11月11日,系渠县临巴镇临华街36号农村居民,2002年11月14日取得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2011年2月12日取得川SH74**号客车行驶证,2009年至2011年,郑忠办理缴纳了渠县城镇基本医疗保险。2012年郑忠在渠县临巴镇兴隆街从事个体建筑业,2012年4月至2013年11月每月向渠县地方税费部门缴纳了个体户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川S686**号货车实际车主代小波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和顺物流公司经营,该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将该车在被告财保达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及免赔,2014年3月20日保险期满,事故时在保期内。本院认为:原告亲属郑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属实,对原告合法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营公交认字(2014)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代小波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财保达州公司应当在川S686**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丧葬费20897.5元(41795÷2)予以支持;死者郑忠虽系农村居民,但取得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且在城镇从事个体业并缴纳了个体户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同时办理了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2368×20年),予以支持;原告聂吉珍系城镇居民家庭户,生育一子郑忠,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30744元(16343元×8年)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350元过高,原告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处理事故后事交通费、误工费必然产生,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1000元、处事事故人员误工费按照2人3天300元(2人×50元×3天)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各项损失为:丧葬费20897.5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074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元,共计630301.5元。由被告财保达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里赔偿原告110000元,余520301.5元,由被告代小波承担50%即260150.75元,由被告财保达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车辆鉴定费3100元、尸体鉴定费5000元共计81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代小波承担4050元,原告承担4050元,该费用由被告代小波垫付,被告代小波还应收回4050元,由保险公司在理赔时予以扣减。原江子琴与被告代小波于2014年1月19日达成协议,由被告代小波在事故后自愿赔偿原告江子琴现金5万元,协议明确了该赔偿款不在保险赔偿范围,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代小波未提供原告在协议时有威胁、强迫等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行为,故,被告代小波辩称事故后与原告达成协议有违本人意愿,要求将支付原告5万元赔偿款应纳入本案扣减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此次事故原告应当获赔366100.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江子琴、聂吉珍、郑静雯、郑佳、郑雪1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中赔偿260150.75元,该款直接支付原告江子琴、聂吉珍、郑静雯、郑佳、郑雪256100.75元,支付给被告代小波4050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9元,减半收取3229.5元,由被告代小波承担1614.75元,原告江子琴、聂吉珍、郑静雯、郑佳、郑雪承担1614.75元。(此款系原告全额垫支,待执行时自保险理赔款中一并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昌荣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四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