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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王月梅与陈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梅,陈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403号原告王月梅,临时工。委托代理人李玉田。被告陈建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原容城支公司)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霄。王月梅与陈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梅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田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梅诉称,2014年1月7日,陈建军驾驶冀F×××××轻型货车行驶至慧泽园门前停车时,开门将原告王月梅撞倒致伤,经交警认定,陈建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月梅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3319.80元、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误工费13970元、护理费77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陈建军未予出庭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责任范围,请法院依法核实陈建军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在保险期限内年检。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陈建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被告陈建军事故发生时投保了交强险。3、被告陈建军的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陈建军有驾驶资格。4、省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1份,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的费用以及休养4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5、原告劳动合同及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各1份,证明原告误工127天,月工资3300元。6、护理人李谧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各1份,证明护理天数7天,护理费用每月3300元。7、交通费票据48张,共计500元。证明原告住院出院所发生的交通费用。8、保定市北市区益康动物门诊部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上班单位名称。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月梅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需核实驾驶本、行驶证原件。因双方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核实,应予认定。对证据4,误工天数不认可,原告治疗心脏病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不认可。但该证据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6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该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为证,被告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其中工资证明中,可以平均值3300元为准。对证据7,交通费认可3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是否在该单位上班,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陈建军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提供查勘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在血站上班,与原告提供的工作单位不一致。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和护理人均未在血站上班,不认可。因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陈建军驾驶冀F×××××轻型货车行驶至慧泽园门前停车开门时,将原告王月梅撞倒致伤,经交警认定,陈建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月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月8日14时入院,1月15日9时出院,实际住院7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369.80元。经庭审认定,医疗费3319.80元、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误工费127天×(3300元/月÷30天)=13970元、护理费7天×(3300元/月÷30天)=7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9059.8元。上述费用有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以及原告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据为证。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建军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庭审时,保定中心支公司认为容城支公司是其公司的下属机构,诉讼主体应变更为该公司。该事故责任应当由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事故发生期间,被告陈建军已在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建军予以赔偿。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主张提出了部分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月梅医疗费3319.80元、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误工费13970元、护理费7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9059.8元。二、被告陈建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陈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邰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