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务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徐文忠诉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站(以下简称环管站)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务民初字第623号原告徐文忠,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江都市人,个体户,住务川自治县都濡镇中学路。委托代理人周祥宁,重庆黎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地址务川自治县都濡镇原乡镇企业局。法定代表人申康,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梁云霞,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文忠诉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站(以下简称环管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祥宁,被告环管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云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忠诉称:2002年9月24日原告徐文忠与被告环管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终止时间是2005年10月10日。2005年因政府改变租赁地用途,被告环管站找原告徐文忠协商,将原告徐文忠的修理场搬迁到务川自治县东门水库环管站中转站续租,被告环管站同意原告徐文忠在租赁地建设厂房、住房、围墙、水泥坝、修理厂等设施。2004年11月1日原告徐文忠与被告环管站达成协议,约定租赁地的终止时间为中转站场地不存在为止,在此期间如被告环管站需要改变场地用途,须提前3个月通知原告徐文忠,同时赔偿原告徐文忠的投资费用等损失。原告徐文忠2012年4月27日突然接到被告环管站的通知书,要求原告徐文忠办理该修理场,搬迁时限为10天(2012年5月7日),接到通知的次日原告徐文忠向被告环管站提出要求,希望双方协议解决搬迁,但被告环管站不理睬。2014年5月4日被告环管站将原告徐文忠的厂房、住房等强制拆迁,由于时间短促,没有给原告徐文忠必要准备时间,造成了原告徐文忠的经济损失。经务川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徐文忠的通达汽车修理场建筑物价格评估,其价值为104085元。由于被告环管站的强制拆迁行为,对原告徐文忠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环管站承担。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徐文忠诉请被告环管站赔偿其经济损失104085元,提前搬迁误工损失费10000元,因搬迁导致的正常经营经济损失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40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环管站承担。被告环管站辩称:首先,原、被告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因为根本没有单位盖章或任何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且2004年城镇开发,因政府用地,原告徐文忠与被告环管站2002年9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按合同规定解除,原告徐文忠因修理场的东西没有存放处,并将中转站作为其修理设备的临时存放地点。其次,没有任何领导同意原告徐文忠在中转站大建厂房,原告徐文忠在中转站建厂房修车,并未与被告环管站达成协议或签订合同。加上原告徐文忠在被告环管站的中转站无偿用地营业,原告徐文忠没有支付过租金。因后来被告环管站自己要用中转站,所以要求原告徐文忠搬迁理所当然。原告徐文忠所称的租赁关系根本不存在。希望法院驳回原告徐文忠的诉讼请求。原告徐文忠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通达汽车修理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用以证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性质。2、环卫站门面及空地租赁协议。用以证明该合同履行期限是2002年9月24日至2005年10月10日。3、搬迁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环管站违约的时间是2012年5月7日。4、务川自治县城镇管理工作办公室出具的徐文忠信访事项办理结果意见书(第二页第二条的第三项)。用以证明被告环管站安排务川建安总公司来拆除房屋的事实。5、务价评估(2012)12号评估结论书。用以证明修理场建筑物评估价值为104085元。6、修理场照片2张。用以证明原告徐文忠的修理厂经营时的全貌和拆除后的残貌,原告徐文忠存放东西时的全貌及拆迁后的全貌。7、视频资料1。用以证明物价评估的人到原告徐文忠的修理厂测量实地数据后才拿去评估的。8、视频资料2。用以证明原告徐文忠的修理场在2012年5月4日被拆迁的现场情况。9、录音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徐文忠在2012年5月4日拆迁时打电话给相关负责强拆的人(严旭东)争论的情况。10、证人张永红、杨正权、申淑容的证言。用以证明修理场是原告徐文忠修建及被告环管站提前拆迁的情况。被告环管站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环管站的身份信息。2、务城管(2013)7号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局启用印章的通知。用以证明被告环管站的印章于2003年4月1日开始启用,以前叫都濡镇环境卫生管理站。3、情况调查记录。用以证明2013年6月4日被告环管站的相关领导对关于原告徐文忠要求赔偿的情况了解作的记录,当初原告徐文忠通过信访想达到其目的,当时修理厂内的设备已大部分都搬了。4、证人文明的证言。用以证明自己的公司中标后拆迁房屋时的现状。经庭审质证,被告环管站对原告徐文忠出示的第1、2、3、4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徐文忠出示的第5组证据,被告环管站认为该结论书评估时评估物不存在了,评估所依据的资料是原告徐文忠单方提供的录像、照片、资料所进行的分析,且评估物是被告环管站的场地,原告徐文忠不能对被告环管站的场地进行评估,且评估结论书称,如有争议,则结论无效,该结论书严重违反相关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徐文忠出示的第6组证据,被告环管站认为只能反映场地现场,不能反映现场归属及场地照片的具体时间,照片上的时间是原告徐文忠自行加的,照片不能达到原告徐文忠的证明目的。对原告徐文忠出示的第7组证据,被告环管站认为视频有几个人在测量属实,但是这个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因为有些证据是否需要相关人员保全、公证等,且原告徐文忠也说是其带评估的人员去测量的,但是测量的地点、权属、测量者的身份,这个视频都不能反映。对原告徐文忠出示的第8组证据,被告环管站认为对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徐文忠的证明目的,该视频资料是原告徐文忠本人在拆迁后请人问话的视频,不能反映拆迁现场的真实情况,并且原告徐文忠也是主动拆除其需要的东西搬走后,才委托相关单位拆除的。对原告徐文忠出示的第9组证据,被告环管站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徐文忠的证明目的,该录音是严旭东的声音属实,但是具体内容听不清楚,被告环管站对拆除的事实不予否认,但是该录音不能证明拆迁的具体时间。对原告徐文忠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永红、杨正权、申淑容的证言,被告环管站认为对张永红的证言,只证明其拉的砖、水泥、木材是原告徐文忠付的钱,不能达到其他证明目的。对杨正权的证言,不能证明具体拆迁时间,被告环管站对拆迁的事实认可。三位证人前后的证言相互矛盾,证人申淑容说修理场的东西没搬,证人杨正权说只有柜子等没搬,并且对场地属于谁的其并不清楚,故证人的证言有瑕疵,不能达到原告徐文忠的证明目的。原告徐文忠对被告环管站提供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环管站提供的第3组证据,原告徐文忠认为会议纪要是单方的,没有原告徐文忠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刚好证明原告徐文忠在合同要到期时找被告环管站续签合同,虽然未签成,但是不能否认租赁的事实。对被告环管站申请出庭的证人文明的证言,原告徐文忠认为证人记不清楚何时拆的,不可能记得棚里面没有东西,这个不符逻辑,并且当时与证人一起拆迁的是三个人,现在才一个人出庭作证,是孤证,不应采纳。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徐文忠出示的第1、2、3、4组证据,被告环管站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徐文忠出示的第5组证据,因评估时评估物已不存在,评估所依据的资料是原告徐文忠提供的录像、照片、资料所进行的分析得出的结论,且评估结论书称,如有争议,则结论无效,因被告环管站对该结论书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徐文忠出示的第6组证据,该照片能反映出拆迁前后的客观概貌,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徐文忠出示的第7组证据,该证据不能客观反映测量者的身份和具体时间,及测量物的权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徐文忠出示的第8组证据,该视频不能反映拆迁的具体时间,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徐文忠出示的第9组证据,该证据只能反映原告徐文忠电话与人争论的情况,不能反映拆迁的具体时间。证人张永红、杨正权、申淑容的证言,对其中证明修理场的部分设施是原告徐文忠修建及拆迁时原告徐文忠与拆迁人发生争执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环管站出示的第1、2组证据,原告徐文忠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环管站出示的第3组证据,因该证据是被告环管站单方出示的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环管站申请出庭的文明的证言,因该证据是孤证,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4日,原告徐文忠与原务川自治县都濡镇环管站签订了《环卫站门面及空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环管站将其楼房下门面及空地租给原告徐文忠,租金为每年1800元,其租赁期为2002年10月10日至2005年10月10日,若国家规划征用该门面及空地,原告徐文忠将无条件搬出,环管站搬迁时提前1个月通知原告徐文忠。2004年5月因政府用地,原告徐文忠将其修理场的设备搬至位于东门水库环管站的中转站。2012年4月27日因环管站的中转站需要进行扩建改造,被告环管站向原告徐文忠发出搬迁通知书,要求其2012年5月7日前搬出该中转站。原告徐文忠以被告环管站提前拆迁为由,要求被告环管站赔偿其损失12408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9月24日签订租赁合同后,因原务川自治县都濡镇环管站扩建改造需要,双方按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已产生,该租赁合同已终止。2004年5月原告徐文忠在没有与被告环管站重新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将其修理场的设备搬至环管站的中转站,并无偿将修理场场地经营至2012年5月,被告环管站因建设用地需要收回其用地,向原告徐文忠发出搬迁通知,并将该扩建工程承包给务川建安总公司,其并未构成违约。务川建安总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其拆迁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是否给原告徐文忠造成损失,不应由被告环管站来承担。原告徐文忠称其继续使用租赁物时被告环管站没有提出异议,其认为是续租行为,因原租赁物已经改变,原告徐文忠并未重新与被告环管站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因此,原告徐文忠与被告环管站不存在续租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原告徐文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徐文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文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91元,由原告徐文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782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冯 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