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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29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上海宏赫物流有限公司与盛刘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宏赫物流有限公司,盛刘运,印海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2905号原告上海宏赫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建。委托代理人赵向东,上海忠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刘运。委托代理人吴翟,上海公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霖毅,上海公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印海涛。委托代理人赵向东,上海忠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宏赫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盛刘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追加印海涛作为本案第三人,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宏赫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印海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向东,被告盛刘运的委托代理人冯霖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宏赫物流有限公司诉称,牌号为沪BRXX**(沪F7X**挂)车辆系第三人印海涛实际所有,印海涛将上述车辆挂靠在原告处运营。被告系由印海涛个人雇佣,且接受印海涛的工作指派,其劳动报酬亦由印海涛发放。2013年6月25日,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均是由印海涛支付的医药费以及案外人受损车辆的赔偿费用。原告认为,印海涛仅是将沪BRXX**(沪F7X**挂)车辆挂靠在原告处,被告实际系由印海涛个人雇佣,与原告无关,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间自2013年4月15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盛刘运辩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经朋友介绍进入原告处担任驾驶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印海涛系原告员工,且与其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00元,另有提成,被告入职时,印海涛从未告知过被告其将自己所有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处。被告工作过程中驾驶过两部车子,其中一部牌号为沪BRXX**(沪F7X**挂),另外一部车子的牌号不记得了。被告平时的工作均为印海涛和一位姚姓工作人员负责,且原告每月提前预支给被告600元停车费,要求被告自行选择停车地点。有时是港口码头等集散点电话通知去取出车单,有时是印海涛电话通知。2013年6月25日,被告驾驶沪BRXX**(沪F7X**挂)不慎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因此受伤住院治疗,当时被告伤情严重,不可能电话联系印海涛,系由交警队联系到原告,再由原告联系到印海涛。2013年9月13日,印海涛交给被告妻子李娟17,000元(含停车费、营养费、工资),印海涛当时也未表示该笔钱款是以谁的名义支付。被告一直认为印海涛系作为原告的员工出面处理交通事故事宜,且原告之后在交警队的要求下也出具了《担保书》,其中也已经明确认可了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印海涛述称,印海涛仅有一部牌号为沪BRXX**(沪F7X**挂)的车辆。2011年9月24日,印海涛将上述车辆挂靠在原告处,并与原告签订了挂靠协议。2013年4月15日,印海涛经人介绍雇佣被告担任上述车辆的驾驶员,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4,500元,另有提成。印海涛自行负责洽谈运输业务,并为被告下达运输任务,因印海涛在逸仙路有一个办公室,故平时印海涛均是电话通知被告至该办公室领取出车单。2013年6月25日被告驾驶沪BRXX**(沪F7X**挂)发生交通事故后,电话通知了印海涛,印海涛之后赶到嘉定派出所处理相关事宜。因交警队要求以单位的名字书写担保书才能将车辆提出,故原告不得不于2013年6月27日出具了担保书。2013年9月13日,印海涛将包括被告工资在内的17,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妻子李娟,李娟为印海涛出具了收条。第三人认为,被告是由印海涛个人雇佣担任沪BRXX**(沪F7X**挂)车辆驾驶员,且该车辆系由印海涛挂靠在原告,故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2月10日工商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为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A);仓储(除危险品和专项规定);海上、陆路、航空国籍货物运输代理业务;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企业经营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件经营】。沪BRXX**(沪F7X**挂)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原告。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3年4月1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以及第三人印海涛为证明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与印海涛于2011年9月24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其中载明:“乙方(印海涛)挂靠车辆……车牌号:沪BRXX**、沪F7X**挂……乙方根据自身业务工作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用工标准的规定,自行决定聘请、雇佣人员为其服务,并承担聘请和雇佣人员的一切用工法律责任和用工费用;乙方及乙方多聘请、雇佣人员不属甲方(原告)职工,与甲方既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乙方应承担所聘请、雇佣人员因劳动纠纷(或可能形成的与甲方的劳动纠纷)而导致的用工方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对上述挂靠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表示印海涛从未向被告出示过该协议,被告一直认为印海涛系原告的员工,不清楚原告以及印海涛上述的挂靠关系。2、2013年6月27日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内容如下:“我与盛刘运是雇佣关系,盛刘运于2013年6月25日10时12分,在G1501路近嘉松北路,与牌号为沪ARXX**、沪AGXX**的机动车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造成三车相撞事故。该事故现由我单位全权负责处理:配合公安机关,做到随叫随到,同时做好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涉及赔偿费用,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事故处理规定,由我单位负责支付。”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该担保书尾部加盖公章。原告要求印海涛在“三车相撞事故”字样之后手书了“驾驶员人伤由车主和公司全部承担”,原告在手书的内容上再次加盖公章。原告和第三人表示,发生交通事故之后需要将事故车辆领回,否则停运会产生很大的损失,但交警部门要求以单位名义书写保证书才能将车辆领回,故印海涛打电话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红建告知其交警队要求出具担保书事宜,张红建表示同意。2013年6月27日,印海涛将交警队出具的《担保书》格式版本交予张红建后加盖了原告公章。原告和第三人均认为,该担保书仅是应交警队的要求而履行的提车手续,并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对该担保书真实性无异议,交警部门已经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印海涛在担保书上手写的内容也不能影响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宝劳人仲(2013)办字第3389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存在的依据在于劳动者受到用人单位的指派,从事有报酬的工作,劳动者从事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系从事运输工作,其所驾驶的车辆也是登记在原告名下,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系受原告公司安排工作,其工作内容也是原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而且原、被告以及印海涛均确认被告从事的是有劳动报酬的工作。原告主张其与印海涛之间有《车辆挂靠协议》,车辆系印海涛实际所有,但无证据证明原告公司、印海涛已经向被告明示上述挂靠关系,或被告明知其是被印海涛个人雇佣,故该挂靠协议仅是原告和印海涛之间的协议,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另外,在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出具的《担保书》中,原告已经自认其招聘了被告担任驾驶员,并且原告与印海涛均确认被告系于2013年4月15日起开始担任驾驶员,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4月1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上海宏赫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盛刘运自2013年4月1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上海宏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玉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XX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