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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商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杭州恒正建材商行与浙江润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恒正建材商行,浙江润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初字第852号原告:杭州恒正建材商行。代表人:金绍法。委托代理人:王伟、王敏星。被告:浙江润宇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仁宗。委托代理人:宋建明、汪晓波。原告杭州恒正建材商行(以下简称恒正建材商行)为与被告浙江润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宇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慧农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正建材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伟、王敏星,被告润宇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正建材商行起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告恒正建材商行与被告润宇建设公司的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翁梅社区农民多高层公寓C区块项目工程二标段项目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恒正建材商行为润宇建设公司承建的该项目供应水泥砖。合同签订后,恒正建材商行依约以将货物直接运送至润宇建设公司该项目部工地的方式向润宇建设公司供应多孔砖、9.5标砖等产品,共计货款554044元,但润宇建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至今仍有254044元未付。为此,恒正建材商行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润宇建设公司支付货款254044元、逾期利息8150.88元(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自2012年12月4日暂计算至2014年5月7日止,此后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上述标准另计);二、由被告润宇建设公司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中,原告恒正建材商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润宇建设公司支付货款25404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本金254044元按年利率5.60%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恒正建材商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恒正建材商行与润宇建设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就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结算单十份,用以证明恒正建材商行向润宇建设公司的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翁梅社区农民多高层公寓C区块项目工程二标段项目部送货的具体情况。3.恒正建材商行代理人对润宇建设公司的案涉项目部进行调查后取得的视频资料一份及通讯录一份,用以证明杨刚是案涉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张丽琼是案涉项目部的财务人员、苏建淼是案涉项目部的材料员的事实。4.恒正建材商行从杭州申加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加公司)调取的(2014)杭余商初字第349号民事调解书及申加公司2013年1月的商品砼结算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张丽琼为润宇建设公司案涉项目部的财务人员,其有权对结算单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润宇建设公司答辩称:原告恒正建材商行与被告润宇建设公司间曾发生水泥砖和9.5标砖的购销业务是事实,但根据润宇建设公司账目显示,至今已向恒正建材商行支付货款35万元,而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价款为33万元,故润宇建设公司已经付清相关货款,并无欠付货款的事实,请求驳回恒正建材商行的诉讼请求。被告润宇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润宇建设公司对原告恒正建材商行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润宇建设公司并未委托杨刚作为代理人对外签订采购合同,也未委托其处理该工地的相关事务,同时润宇建设公司没有使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翁梅社区农民多高层公寓C区块项目工程二标段项目部”的印章去签订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但润宇建设公司对该《产品购销合同》的内容及效力予以追认;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润宇建设公司并无张丽琼这样一位职员,也未委托或授权张丽琼进行该结算,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些供货单显示的供货单位是“杭州钱江轻质墙体砖厂”,无法确定杭州钱江轻质墙体砖厂与恒正建材商行间的关系,另外其中第2-6、2-7、2-8、2-9、2-10份供货单为复印件,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中的视频由于没有出现任何人员,故恒正建材商行如何取得该视频无法确定,对其中的通讯录中所列人员均非润宇建设公司工作人员;证据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润宇建设公司承建的工地较大,故进行分开管理与负责,而该民事调解书与结算书所涉内容与案涉货物不同,并无关联,且结算书上所盖的技术专用章上已经表明该章对外进行借款、采购、担保都是无效的,仅是润宇建设公司在与申加公司的纠纷处理中予以了追认。原告恒正建材商行提交的证据,虽被告润宇建设公司提出相应异议,但对其异议并无证据佐证,而上述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结合润宇建设公司的庭审陈述,本院均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1月1日,原告恒正建材商行作为供方,与被告润宇建设公司的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翁梅社区农民多高层公寓C区块项目工程二标段项目部作为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方为需方供应“钱江”水泥砖,单价为每块0.33元(不含税),总金额33万元;交货时间及数量为需方提前一天下午5点前通知供方;质量要求等为供方将货物送到工地堆方好后,由需方收料员验收合格后在供方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作为结算依据;交货地点为工地现场;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60%,余款在地下室全部完成一个月后全部付清;合同有效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合同还对其它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3月,恒正建材商行根据供货情况陆续与润宇建设公司结算供货数量,并形成供货结算单十份,载明恒正建材商行合计供货计货款554044元,由润宇建设公司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翁梅社区农民多高层公寓C区块项目工程二标段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苏建淼、张丽琼等签字确认。但在此期间润宇建设公司仅分次向恒正建材商行支付货款合计30万元,余款254044元未予支付。恒正建材商行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认定,诉讼中,被告润宇建设公司确认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翁梅社区农民多高层公寓C区块项目工程二标段项目在2014年春节前已在进行地面工程的施工。本院认为:原告恒正建材商行与被告润宇建设公司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翁梅社区农民多高层公寓C区块项目工程二标段项目部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因此而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润宇建设公司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翁梅社区农民多高层公寓C区块项目工程二标段项目部作为润宇建设公司的下设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理应由润宇建设公司承担。现恒正建材商行根据润宇建设公司的要求供应了货物,润宇建设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理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民事责任。润宇建设公司抗辩称根据润宇建设公司账目显示至今已向恒正建材商行支付货款35万元,而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价款为33万元,故润宇建设公司已经付清全部货款,但恒正建材商行提供的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张丽琼等人系润宇建设公司在案涉业务中的有权结算人员,根据张丽琼等人签字确认的供货结算单,双方关于水泥砖的购销业务在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外仍在发生,润宇建设公司所购产品也包含多孔砖、9.5标砖、大实心砖等单价不同的多个品种,故理应根据供货结算单来确认双方实际发生的业务额,且润宇建设公司也并无证据证实共计已向恒正建材商行支付35万元货款而非恒正建材商行认可的30万元,因此本案中恒正建材商行诉称润宇建设公司尚欠货款254044的事实清楚,同时润宇建设公司亦认可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翁梅社区农民多高层公寓C区块项目二标段工程在2014年春节前已进行地面施工,故恒正建材商行要求润宇建设公司自本案起诉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亦无不当。综上,恒正建材商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而润宇建设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润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恒正建材商行货款254044元。二、被告浙江润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恒正建材商行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本金254044元按年利率5.6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11元,减半收取2555.50元,由被告浙江润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11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唐慧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阮艳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