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仙民初字第429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新后、陈良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仙民初字第4298号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鲤城街道园滨路***号。法定代表人林向前,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鹏,男,原告之榜头信用社信贷员,特别代理。被告陈新后,男,住仙游县。被告陈良藻,男,住仙游县。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新后、陈良藻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家新依法适用简易程,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后、陈良藻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7月2日,被告陈新后以经营食杂店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12.094167‰,由被告陈良藻对该借款进行保证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陈新后分文未还,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尚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新后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并支付自2011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利率计至2014年6月24日止的利息。2、被告陈良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均未作答辩。现查明:被告陈新后于2011年7月2日以经营食杂店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12.094167‰,由被告陈良藻对该借款进行保证担保,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借款逾期后,被告陈新后分文未还,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遂引起诉讼。本院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相关的证据材料及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两被告答辩,两被告既不作出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此,本院可视为被告放弃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而对于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本院对以上所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新后向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陈良藻为被告陈新后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陈新后依法负有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给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民事责任,被告陈良藻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一万元并支付自两O一一年七月两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规定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新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陈良藻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一十元,由被告陈新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家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丽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