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程芳与李乃清、史爱莲、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芳,李乃清,史爱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516号原告程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贠效菡,女,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协会晋中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乃清,男,汉族。被告史爱莲,女,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烨炘,男,汉族。原告程芳诉被告李乃清、被告史爱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贠效菡、被告李乃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烨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爱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9时30分左右,被告李乃清驾驶晋KAJ9**号小型轿车沿明星小区院内市政楼北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市政楼西侧十字路交叉口时,与沿市政楼西侧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骑得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程芳受伤的后果。原告受伤后于当日住晋中二院就诊,主要诊断为:上颌骨牙槽突骨折、上唇挫裂伤、上牙龈撕裂伤,共住院18天,被告李乃清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2706.28元,原告自行垫付了门诊及复查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建功护理。原告所受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乃清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芳无责任。另外,该轿车登记于被告史爱莲名下,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811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乃清赔偿原告。被告李乃清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史爱莲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愿在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9时30分许,被告李乃清驾驶行车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史爱莲的晋KAJ9**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明星小区院内市政楼北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市政楼西侧十字路交叉口时,与沿市政楼西侧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程芳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程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太谷县公安交警大队第2014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乃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14日在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上颌骨牙槽突骨折,11、12、21、22完全脱位,上唇挫裂伤,上颌牙龈撕裂伤,脑震荡,双膝挫伤、63半脱位;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用12706.28元(已由被告李乃清支付),出院后原告花去复诊费用1856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建功(系山西北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月均工资为3200元)护理。2014年5月28日,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度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25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统一收据、诊断建议书、出院证、病历,户籍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双方当事人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太谷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故应予认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乃清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核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856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50元/天=900元、营养费18×20元/天=360元、护理费3200元÷30天×18天=1920元、误工费2850元÷30天×158=15010元、残疾赔偿金22456元×20年×10%=44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共计974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22条、第4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各项有责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9342元。二、被告李乃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不足部分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116元。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款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李乃清负担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800元,原告程芳负担50,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述款项时,将应承担部分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萍审 判 员 赵守明人民陪审员 薛云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