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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仙桃刑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31

案件名称

彭某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仙桃刑初字第00293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昌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彭某某伙同李某甲(已判刑)到仙桃市五湖渔场阳明分场,将李某乙停放在自家门口的豪爵牌红色二轮摩托车1辆盗走。2013年6月25日,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乙被盗的豪爵牌红色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为1640元。2013年4月19日晚上,被告人彭某某伙同李某甲、刘某甲(已判刑)到仙桃市彭场镇后,彭某某在仙桃市彭场镇街上等候。李某甲、刘某甲到仙桃市彭场镇友谊南村,将严某某停放的力之星牌红色三轮摩托车1辆盗走。2013年7月8日,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严某某被盗的力之星牌红色三轮摩托车1辆价值为500元。2013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伙同李某甲到邹某某家位于天门市岳口镇邓巷村八组的鱼池棚,将邹某某的宗申牌蓝色三轮摩托车1辆盗走。2013年6月25日,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邹某某被盗的宗申牌蓝色三轮摩托车1辆价值为1650元。经审理还查明:仙桃市公安局彭场派出所民警于2013年6月3日在刘某乙处追回被害人李某乙被盗的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1辆,2013年7月24日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严某某、邹某某的陈述;证人柳某某、胡某某、毛某某、张某某、刘某乙的证言;李某甲的供述;刘某甲的供述;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仙桃市公安局彭场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复印件;指认笔录;仙桃市公安局彭场派出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彭场派出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复印件;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鉴字(2013)第133号、第1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本院(2013)鄂仙桃刑初字第0051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李某甲盗窃被害人李某乙的豪爵牌红色二轮摩托车1辆、被害人邹某某的宗申牌蓝色三轮摩托车1辆,伙同李某甲、刘某甲盗窃被害人严某某的力之星牌红色三轮摩托车1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某某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鄢运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昌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