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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再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茂名市辰徽燃料有限公司与亢德龙居间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茂名市辰徽燃料有限公司,亢德龙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再终字第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茂名市辰徽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光,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建祥,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亢德龙,男。茂名市辰徽燃料有限公司与亢德龙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一审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亢德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2011)平民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茂名市辰徽燃料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65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茂名市辰徽燃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建祥,被申请人亢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茂名市辰徽燃料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7日与平顶山市天安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一份。茂名市辰徽燃料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9日给亢德龙出具收条一份,收条的内容为“收到亢德龙先生交来的《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编号PMTAYXSC.20090902)原件一份,合同的交货数量共8万吨,(从9月至12月份)价格每吨337.5元,本合同已付定金10万元整(2009.9.8)9月9日又付现金10万元整,剩余的煤炭小费待江西贵溪国电厂供货合同完妥后,即付30万元正予(亢德龙为代表的公司及个人)”。亢德龙于2009年10月2日给茂名市辰徽燃料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办理电煤收据,收据的内容为“保证给茂名市辰徽燃料有限公司办妥平顶山统标电煤20万吨,质量确保低热值是(4500大卡)含硫1%以下,分两期合同签,第一期签十万吨(批复8万吨);第二期合同签10万吨,因此,预收到茂名市辰徽燃料有限公司定金10万元整,前期信用金10万元整;9月30日上午9.37时收预付信用金15万元整,一共收到茂名市辰徽燃料有限公司预付款(定金价信用金)35万元整。收款人:亢德龙,身份证号码:419005540420041,2009年10月2日”。茂名市辰徽燃料有限公司按合同要求先后给付亢德龙35万元信用金及给付天安煤业有限公司煤款104万元共计139万元,因供货不足,平顶山市天安煤业有限公司退还剩余煤款46万元,而亢德龙所收的35万元至今未退还给茂名市辰徽燃料有限公司。由于亢德龙未将35万元预付款及时归还茂名市辰徽燃料有限公司,故引起诉讼。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亢德龙收到茂名市辰徽燃料有限公司购煤预付款及信用金35万元,并未用于给茂名市辰徽燃料有限公司发煤,故茂名市辰徽燃料有限公司要求亢德龙退回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亢德龙辩称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亢德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茂名市辰徽燃料有限公司退还预付款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亢德龙负担。”宣判后,亢德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茂名辰徽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亢德龙出具收据及收取预付金的行为是代表平顶山市天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平顶山市天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居间法律关系,正是亢德龙的居间行为促成了茂名辰徽公司与供货方签订了煤炭供应合同,该公司应当支付约定的居间费用,35万元即是该费用中的一部分,现茂名辰徽公司尚欠部分居间费用未支付;3、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上诉人茂名辰徽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我公司向亢德龙支付的35万元是预付货款,亢德龙应予以返还,双方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亢德龙在原审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1、2009年9月7日,茂名辰徽公司与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由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向茂名辰徽公司供应低质煤8万吨,该合同编号与亢德龙交予茂名辰徽公司的《煤炭买卖合同》编号一致;2、2010年1月1日,茂名辰徽公司在向有关部门的举报材料中表述:“由亢德龙联系茂名辰徽公司的煤炭买卖业务,并确保发热量4500大卡以上、含硫量1%以下等煤炭质量,每吨支付20元间接费。之后签订了供应8万吨低质煤的合同,由于煤炭质量及其他问题双方发生纠纷。”3、2009年9月30日茂名辰徽公司支付的15万元打入了亢德龙提供的平顶山市天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后平顶山市天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又按亢德龙提供的账号转出;4、2011年6月13日,平顶山市天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成祥在接受本院询问时明确表示亢德龙与茂名辰徽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与该公司无关;5、亢德龙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6、2011年7月6日,本院向茂名辰徽公司释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茂名辰徽公司仍坚持其诉讼主张,明确表示不予变更。本院二审认为,在亢德龙与茂名辰徽公司的业务关系中,平顶山市天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既未出具委托授权手续,也未与茂名辰徽公司签订任何协议,且该公司明确表示该笔业务与其无关,亢德龙仅凭借用该公司账户转款为由认为法律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亢德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故该问题不属本院二审审查范围。本案中,茂名辰徽公司是以亢德龙收取预付货款为由提起诉讼并要求对方返还的,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居间合同,但从茂名辰徽公司自己的陈述及2009年9月9日其向亢德龙出具的收条和2009年10月2日亢德龙向其出具的承诺内容来看,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居间合同的法律关系,亢德龙收取的35万元应当认定为茂名辰徽公司向其支付的居间费用,故茂名辰徽公司以亢德龙收取预付货款为由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且经本院释明后该公司仍坚持其诉讼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亢德龙是否如实履行了居间义务,是否能够依约定获得相应居间费用等问题,双方可以依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予以解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均不当,亢德龙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二审判决:“一、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茂名市辰徽燃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均由茂名市辰徽燃料有限公司负担。”再审申请人茂名市辰徽燃料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09年8月下旬,再审被申请人亢德龙保证给再审申请人茂名市辰徽燃料有限公司办妥平顶山统标电煤20万吨,质量保证热值是4500大卡,含硫1%以下。再审申请人茂名市辰徽燃料有限公司先后预付款(定金和信用金)35万元整,货款105万元整,共计140万元整。再审被申请人亢德龙通过平顶山天安煤业有限公司仅给申请人茂名市辰徽燃料有限公司发出1212吨煤炭(低位热值仅3490大卡)价值572226.5元,剩余货款467773.5元已退还,预付款(定金和信用金)35万元整至今未退还。二审认定茂名市辰徽燃料有限公司与亢德龙双方之间存在居间合同的法律关系,亢德龙收取的35万元应当认定为茂名市辰徽燃料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居间费用。二审法院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经再审审理,当事人双方均认可亢德龙收到茂名市辰徽燃料有限公司的35万元系居间费用。亢德龙称对方承诺的居间费用是50万元,由于茂名市辰徽燃料有限公司单方终止购货,导致约定的合同不能履行,其收到的35万元不应再退还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茂名市辰徽燃料有限公司称由于供货方所供煤炭质量没有达到亢德龙承诺的4500大卡,公司终止了购煤合同的履行,申请人认为由于亢德龙未按承诺的煤炭质量供货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其未完成居间义务,应返还部分居间费用,对原诉讼请求的35万元请求退还20万元。本院再审认为:1、根据2009年9月9日茂名市辰徽燃料有限公司向亢德龙出具的收条内容和2009年10月2日亢德龙向该公司出具的承诺收据内容以及庭审中双方陈述,充分证明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居间合同的法律关系,亢德龙收取的35万元应当认定为茂名市辰徽燃料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居间费用。根据2009年9月9日茂名市辰徽燃料有限公司向亢德龙出具的收条内容,说明茂名市辰徽燃料有限公司承诺的居间费用为50万元;另根据亢德龙于2009年10月2日给茂名市辰徽燃料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办理电煤的收据中内容可知,亢德龙的居间义务应为:分两期促成茂名市辰徽燃料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购煤合同,共20万吨,确保煤炭质量低热值4500大卡含硫1%以下。2、亢德龙根据双方约定,促成了茂名市辰徽燃料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约定的第一批8万吨供煤合同,依据上述2009年9月9日茂名市辰徽燃料有限公司向亢德龙出具的收条内容,对该合同的签订,公司支付给亢德龙20万元,并承诺剩余30万元待江西贵溪国电厂供货合同完妥后给付。经查,茂名市辰徽燃料有限公司所订购的煤炭系向江西贵溪国电厂供货。第一批合同签订后,再审申请人又支付给亢德龙15万元,由于签订的第一份合同8万吨中第一次供给的煤炭低位热值仅3490大卡,再审申请人自动终止了购煤,不再履行合同及再续签合同。为此,由于亢德龙不能兑现所承诺的煤炭质量导致原计划的向江西贵溪国电厂供货不能完妥,因此剩余的30万元居间费用,亢德龙不应得到。应退还再审申请人茂名市辰徽燃料有限公司15万元居间费。3、本院二审已经查明该35万元款项性质系居间费用,对于茂名市辰徽燃料有限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标的物所诉请的请求应给予部分支持。通过审理,再审申请人认可该35万元的性质系居间费用,并同意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根据上述分析论证,亢德龙应退还茂名市辰徽燃料有限公司15万元居间费用。4、关于亢德龙提出其与另外两人系合伙关系、本案遗漏主体的问题,由于本案是亢德龙自己向再审申请人出具的承诺收据,且按照合伙法律关系的规定,合伙人对外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故本案只起诉亢德龙一人并无不当。综上认为,原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二审适用法律及处理不当,再审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平民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及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二、亢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茂名市辰徽燃料有限公司退还居间费用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茂名市辰徽燃料有限公司负担3743元,亢德龙负担28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茂名市辰徽燃料有限公司负担920元,亢德龙负担6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晓雯审 判 员  杨国山助理审判员  程显博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谱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