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商初字第0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与刘松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刘松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商初字第01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负责人刘月江,行长。委托代理人盛晓江。被告刘松林,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与被告刘松林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晓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向我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我行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59XXXXXXXX3037的金穗贷记卡1张,信用额度5000元。至2014年7月7日,被告累计结欠我行本金、利息、滞纳金、服务费等总计5241.66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行透支款5241.66元及利息(透支款4982.19元自2014年7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款之日),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办卡申请表、调查表、收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金穗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金穗卡领用合约),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承诺遵守金穗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2、被告刘松林的账户信息明细、账户交易信息明细,以证明至2014年7月7日,被告累计结欠原告本金4365.89元、利息616.30元、滞纳金254.47元、服务费5元,总计5241.66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承诺遵守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各项规则。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59XXXXXXXX3037的金穗贷记卡1张,信用额度5000元。后被告持该卡消费,但未按金穗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归还透支款。至2014年7月7日,被告累计结欠原告本金4365.89元、利息616.30元、滞纳金254.47元、服务费5元,总计5241.66元(其中本金和利息总计4982.19元)。金穗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载明,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预借现金,需支付手续费,不享受免息还款便利;对非现金交易,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当期全部款项的,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之日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度未偿还部分支付5%的滞纳金。本院认为:贷记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贷记卡,通过该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认可遵守金穗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其透支后应当在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现被告未及时还款,显属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系其放弃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松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欠款5241.66元及利息(欠款4982.19元自2014年7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徐亚华人民陪审员 陈红霞人民陪审员 马正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仇志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