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朱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62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铁路国际旅行出租车服务中心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洪检刑诉(2014)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志源出席法庭。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6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出租车行至本市洪山区湖北工业大学南门外武南社区卫生服务站前的马路边时,与驾驶电动车行至该处的被害人韩某发生碰撞事故,双方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朱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韩某的头部,致被害人韩某倒地后引起脊椎压缩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所受伤为轻伤一级。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朱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余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韩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韩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3,000元,得到了被害人韩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该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韩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韩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3,000元,得到了被害人韩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俊宝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