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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鲁民一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左景岳与袁增光、李瑞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增光,左景岳,李瑞青,朱敬强,青州欧宝塑业有限公司,青州金海洋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一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增光。委托代理人:魏树军,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景岳。委托代理人:杨军,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瑞青,系青州欧宝塑业有限公司会计。原审被告:朱敬强,系青州欧宝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青州欧宝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经济开发区东京路1707号。法定代表人:朱敬强,总经理。原审被告:青州金海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何官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袁象林,总经理。上诉人袁增光因与被上诉人左景岳及原审被告李瑞青、朱敬强、青州欧宝塑业有限公司、青州金海洋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增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树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瑞青、朱敬强、青州欧宝塑业有限公司、青州金海洋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左景岳持借据一份、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一份诉至法院,主张李瑞青、朱敬强及青州欧宝塑业有限公司向其借款600万元,该借款由青州金海洋化工有限公司及袁增光提供担保,请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涉案借据的内容自上至下分别涉及借款、延期、担保共三部分内容。第一部分,即借款内容如下:“兹有青州欧宝塑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朱敬强、李瑞青)因还贷业务需要,借左景岳先生(委托)人民币600万元正,(陆佰万元整),借期二个月,利率2.8%(月息),到期本息一并还清。(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8月20日),借款人‘青州欧宝塑业有限公司(印文)’、李瑞青、朱敬强,2011年6月20日”。该借款内容中,李瑞青与朱敬强分别在签名上按捺手印,其两人的签名与手印独立于青州欧宝塑业有限公司印文以外;落款日期存有笔误,实为2012年6月20日。第二部分,即延期内容如下:“注:双方同意延期到2012年11月19日止,利息9月20日前支付前三个月,到期一并还清本息。签字生效,左景岳,2012、9、15日”。第三部分,即担保内容如下:“担保公司盖章‘青州金海洋化工有限公司(印文)’,担保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保人:盖章、袁增光”。该担保内容中,袁增光在签名上按捺手印,其签名与手印独立于青州金海洋化工有限公司印文以外。上述借据内容中的手写部分,除李瑞青、朱敬强、袁增光三人的签字外,其他内容均为左景岳书写。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载明,左景岳于2012年6月20日转入李瑞青账户600万元。对上述借据与转账回单,李瑞青、朱敬强、青州欧宝塑业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李瑞青是青州欧宝塑业有限公司会计,朱敬强是青州欧宝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瑞青与朱敬强在借据中签字是职务行为,借款人是青州欧宝塑业有限公司,李瑞青与朱敬强并非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青州金海洋化工有限公司对借款与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但主张袁增光是其派去办理担保手续的代理人,并非担保人;本案出借人与借款人对借款主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并延长了借款期限,青州金海洋化工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袁增光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借据存有异议,主张其为青州金海洋化工有限公司员工,并受托前去办理担保手续,其只是青州金海洋化工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并非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左景岳对上述异议均不予认可,称李瑞青、朱敬强及青州欧宝塑业有限公司为借款人,青州金海洋化工有限公司与袁增光为担保人,均应承担责任。另查明,借据约定的月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朱敬强为青州欧宝塑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瑞青为青州欧宝塑业有限公司职工,两人系夫妻关系。左景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李瑞青、朱敬强及青州欧宝塑业有限公司因需要归还贷款借原告现金600万元,约定借期为2个月,每月利息为2.8%,2012年8月20日到期本息一并归还,被告青州金海洋化工有限公司与袁增光自愿为该借款担保。原告按约定于2012年6月20日将600万元通过农村商业银行转到了被告李瑞青个人账户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经原告追要,五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2012年10月2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2012年10月20日之后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李瑞青、朱敬强、青州欧宝塑业有限公司一审答辩称,本案借款人为青州欧宝塑业有限公司,李瑞青、朱敬强并非借款人,李瑞青与朱敬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青州金海洋化工有限公司一审答辩称,对本案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没有异议。袁增光是青州金海洋化工有限公司派去办理担保手续的代理人,并非担保人,袁增光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出借人与借款人对借款主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并延长了借款期限,青州金海洋化工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袁增光一审答辩称,其只是青州金海洋化工有限公司办理借款担保的代理人,并非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瑞青、朱敬强、青州欧宝塑业有限公司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其中李瑞青收取原告左景岳借款600万元,有借据与转账回单在案为证,应当认定李瑞青、朱敬强、青州欧宝塑业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借款人对涉案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青州金海洋化工有限公司在借据“担保公司盖章”内容之后加盖公章,庭审中其也认可担保事实,其系担保人。涉案借款各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依照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应在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承担担保责任。借据原约定的借款期限于2012年8月20日届满,原告左景岳于2013年1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左景岳虽在借据延期内容中标注借款延期,但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仍为6个月,青州金海洋化工有限公司以借款延期为由要求免除担保责任,于法无据。被告袁增光主张其并非担保人,依照常理,其无需在借据的担保区域中签字,更无需按捺手印,其在担保人青州金海洋化工有限公司印文之下签字并按捺手印,其签名之前并未标注“代理人”、“经办人”等足以证实其并非担保人的字样,应当认定其也为借款担保人,并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据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8%,该利率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应保护。借贷双方只约定了借款期限以内的利息,但未约定逾期利息,逾期后的利息也应按借款期限以内的利率计付。综上,原告左景岳请求有理,予以支持。被告李瑞青、朱敬强、青州金海洋化工有限公司、袁增光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瑞青、朱敬强、青州欧宝塑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左景岳借款6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青州金海洋化工有限公司与袁增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6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0368元,由被告李瑞青、朱敬强、青州欧宝塑业有限公司负担。袁增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担保人是错误的。1、借据上的“担保人:盖章”五个字不是上诉人所写,该内容在上诉人签名时并不存在,是借据形成后起诉前添加的,且与其他内容所用的笔不是同一只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对借据中的“担保人:盖章”五个字是否是在上诉人签名后形成,是否是同一支笔书写申请过鉴定。2、借据中上诉人签名的上方有“担保单位法定代表人”字样,因青州金海洋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场,所以“担保单位法定代表人”后方空着。为证明加盖公司公章经过公司股东同意,上诉人作为青州金海洋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人,也是公司股东及唯一在场人,在“担保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下方签上了自己名字,上诉人的签名是职务行为。3、上诉人在“担保人盖章”后面签字不符合常理。4、青州金海洋化工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上诉人是其委托代理人,是受公司委托带公章去办理公司的担保事务。5、朱敬强、李瑞青、青州欧宝塑业有限公司说明上诉人并非担保人,仅是青州金海洋化工有限公司的代理人。6、上诉人与朱敬强、李瑞青、青州欧宝塑业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上诉人不会也没有理由为其借款提供个人担保。7、青州金海洋化工有限公司与青州欧宝塑业有限公司之间是友好单位,两公司之间互为对方的借款提供过担保,在本案借款之前,青州欧宝塑业有限公司曾为青州金海洋化工有限公司提供过担保。8、上诉人是公司的大股东也是公司的副经理,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外出发,所以2012年6月20日携带公司印章去办理公司担保业务。二、一审判决错误。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潍坊中院(2013)潍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左景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一审未向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鉴定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袁增光系担保人并判令其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根据查明的事实,左景岳提交的借据上,袁增光的签名前有“担保人盖章”的内容,袁增光对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左景岳已经履行了证明担保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袁增光主张签名是代表金海洋公司的职务行为,签名前的“担保人盖章”是借据形成后添加的,故不承担担保责任,应对此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从其举证情况看,一是袁增光在二审期间提交了青州金海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及青州欧宝塑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其在借据上签字是代表金海洋公司的职务行为,并非为借款提供担保,被上诉人左景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出具证明的欧宝公司是本案的借款人,出具授权委托书的金海洋公司是本案的担保人,两公司均系案件当事人,与袁增光存在利害关系,故仅凭两公司出具的材料不足以证明袁增光在借据上签字是职务行为。从借据内容看,袁增光的签名处只记载了“担保人盖章”,未注明其代理人或委托人的身份,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因金海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外出差而代表公司签字的事实。二是上诉人袁增光同时主张借据上的“担保人盖章”是后补的,但其在一审期间和二审辩论终结前均未向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二审庭审结束后才向法院邮寄了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送达给当事人的《举证通知书》第十一条亦明确告知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以书面申请提出。上诉人袁增光在二审庭审结束后提交的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定程序,且没有证据证明借据上的“担保人盖章”存在后补的合理怀疑,所以对其二审提交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本案中,袁增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悉在民间借贷的借据上签字后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其关于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审认定袁增光系担保人并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368元,由上诉人袁增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彩林审 判 员  丁国红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