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冷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原告邵阳县石竹山煤矿与被告高楚林、熊健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县石竹山煤矿,高楚林,熊健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冷民初字第322号原告(反诉被告)邵阳县石竹山煤矿,驻湖南省邵阳县。法定代表人肖卫东,系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宋建生,男,汉族,1970年9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中雨,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权限。被告(反诉原告)高楚林(曾用名高伟),男,汉族,1981年8月18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熊健,女,汉族,1983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琼宇,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邵阳县石竹山煤矿(下称石竹山煤矿)与被告高楚林、熊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向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湘荣、人民陪审员周文涛参加合议,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记录,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代理人杨中雨、被告(反诉原告)高楚林、熊健委托代理人李琼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竹山煤矿诉称:原告于2007年、2009年、2012年3月、2012年7月与永州湘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湘江纸业公司)签订煤炭销售合同,为便于资金收缴,原告授权委托被告与厂方直接办理结算等业务,但被告把原告2012年本应收回的煤款662669.49元至今未还。经原告2013年6月14日到永州市湘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查实,被告已在2013年5月前领取52万元,账户仅余56696.36元,2013年5月7日原告在万般无奈下催被告写下欠款字据。被告每次在原告催收款项时,都是以湘江纸业公司未付款为由,拒付原告货款,而事实上,被告领取货款后,购买德系“沃尔沃”SUV豪车享用,另外被告以无款交纳21169.49元的税款为由,不与湘江纸业公司结算,以达到拖欠原告货款目的。被告与原告多次约定还款时间,但总被以各种理由推辞,至今未还,从而导致原告662669.49元已有两年多时间无法收回,据此,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煤款和农民工运输费合计662669.4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楚林、熊健答辩称:1、湘江纸业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账户内的资金已经被原告扣除,应该从所欠煤矿总额中扣除上述款项大约40万左右,具体金额应由原告举证证明。2、2010年以来原告向湘江纸业公司提供的部分批次原煤的发热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致使被告向原告垫付的款项高于湘江纸业公司向被告实质支付的款项,差额部分原告应与返还。3、被告作为代理人除应收取代理佣金以外,其为办理委托事务所支出的各项事务,包括运费、卫生费、税金等费用应由原告支付,此笔款项由于发生次数较多请法院予以酌情支持。4、2012年11月丰盛公司向石竹山煤矿转账849628.97元,该款并非汇给石竹山煤矿而是付给高楚林,原告应予返还。反诉原告高楚林、熊健反诉称:自2007年开始,反诉被告为提高煤炭销量,授权反诉原告作为其代理人向湘江纸业公司销售煤炭并办理结算,双方基于委托合同而形成了代理法律关系。反诉被告为尽快收回资金,要求反诉原告提前与其办理资金结算。双方按照发热量高于4500千卡的煤炭价格(煤炭价格按市场价格每月浮动,略低于煤炭供需合同约定,中间差额为反诉被告的代理佣金),由反诉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的方式预先垫付给反诉被告,双方按月办理垫付款结算。根据反诉被告与湘江纸业公司订立的“煤炭供需合同”第5条的约定,湘江纸业公司实际支付的煤炭价格系按照基低位发热量的不同分段计算,其中发热量不满3500千卡的煤炭仅按照200元/吨的低价支付,3000千卡一下的煤炭湘江纸业公司拒付货款,仅支付100元/吨的运费。然而反诉被告通过反诉原告向湘江纸业公司所提供的煤炭部分批次发热量根本达不到4500千卡,有的批次甚至低于3000千卡(属于质量不合格煤炭)。因此对于发热量低于4500千卡的煤炭,湘江纸业公司实际向反诉原告支付的款项要低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垫付的款项,对此款项反诉被告应予返还(即反诉第一项诉讼请求)。另根据“煤炭供需合同”第6条的约定,湘江纸业公司结算方式是以银行承诺汇票结算,而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垫付煤款采取银行转账或现金结算,中间差额利息306700元(即反诉第二项诉讼请求),应由委托人反诉被告承担。针对上述款项,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对于发热量低于4500千卡的煤炭价款及前述银行贴息进行结算,反诉被告一直推诿,不肯办理结算。反诉原告作为反诉被告的受托人,基于对反诉被告的信任,为其垫付了巨额款项,经过多次催讨,反诉被告均不予归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高楚林、熊健预先垫付的煤款人民币415210.40元;二、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高楚林、熊健支付代为垫付的银行贴息、税金等计人民币306700.00元;三、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石竹山煤矿答辩称:1、反诉原告的上述请求不合法,应予驳回;2、反诉原告认为发热量达不到湘江纸业公司的要求,是法律关系搞错了,熊健与原告是委托关系,煤发热量与高楚林和熊健没有关系,原告的煤是符合质量要求的;3、反诉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贴息损失,代理人的代理范围没有要求代理人贴息。原告石竹山煤矿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信息,拟证实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二、欠条,拟证实被告高楚林向原告出示欠条的事实;证据三、煤炭供需合同,拟证实原告与永州纸厂签订煤供需合同,委托被告代理业务;证据四、结账单,拟证实高楚林从纸业公司拿钱回来之后和石竹山煤矿的往来结算及被告欠原告的款2012年11月的结账单;1、纸业公司收到石竹山煤矿的煤是事实,根据发热量来结账;2、由高楚林记账,然后和石竹山煤矿结账;证据五、委托书,拟证实原告委托其代理业务并于2013年1月份已经终止了被告方的代理关系。被告高楚林、熊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1、欠条是高楚林出具的并没有熊健的签名,2、欠条中关于煤款属于那批煤款并没有载明,需要其他证据与以佐证;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出示原件;对证据四1、经高楚林签字确认或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相一致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上述结账单只有2012年2月到2012年11月的结账单,不能反映交易的全过程,应提供全部帐单;3、上述帐单应提供财务发票予以佐证;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委托书是原告单方出具的,我方认可高楚林是代理人,不认可熊健是代理人。反诉原告高楚林、熊健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石竹山煤矿与湘江纸业公司订立的《煤炭供需合同》四份,拟证实1、证明高楚林是石竹山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法律关系;2、石竹山煤矿向湘江纸业公司提供的煤炭的基低位发热量应在4000千卡以上(合同第1条);3、根据煤矿基低位发热量高低,煤炭价格有所不同,其中低于3500千卡,买方仅按200元/吨价格结算,低于3000千卡,买方拒绝付款,仅支付运费(合同第5条);4、买卖双方结算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第6条);证据二、石竹山煤矿向高楚林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二份,拟证实石竹山煤矿与高楚林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证据三、石竹山煤矿与高楚林双方的结算单,拟证实:1、证明高楚林向石竹山煤矿进行结算时,无论煤炭基低位发热量高低,均按市场价格结算;2、证明2012年3月至6月高楚林共向石竹山煤矿垫付煤款及各项税款3589073元;证据四、湘江纸业公司出具的《供应物资采购明细表》,拟证实2012年3月至6月,湘江纸业公司向高楚林支付煤款共计3501706.61元;证据五、湘江纸业公司出具的《石竹山2010年1月至2013年1月发热量低于4500千卡物资供应明细表》,拟证实,1、原告向湘江纸业公司提供的部分批次煤炭质量达不到要求的事实,2、湘江纸业公司实际上是按照煤炭的基低位发热量标准向高楚林支付煤款的事实;证据六、湘江纸业公司出具的部分《原煤分析报告单》,拟证实石竹山煤矿提供的煤炭部分批次质量达不到要求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石竹山煤矿对被告(反诉原告)高楚林、熊健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部分有异议,对于该证据的第2、3、4项证明内容与双方的委托代理没有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1、这个与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无关;2、被告垫付煤款及各项税款,超出代理范围,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湘江纸业公司的支付的,原告方不清楚;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一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的代理人没有关系,是供销双方之间的事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证据二、四、五被告虽有异议,但经本院审查符合举证规则要求,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证据三是复印件,但该证据的原件在被告处,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该份证据拟证实原告与永州纸厂签订煤供需合同,委托被告代理业务的事实,本院结合其它证据,及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综合审查,足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证据三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没有提供原件,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原告自2007年开始委托被告高楚林与湘江纸业公司签订煤炭销售合同,2012年1月1日,原告向永州湘江纸业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高楚林与湘江纸业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结算货款等业务,委托日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高楚林接受委托后,代原告与湘江纸业公司签订煤炭供需合同,该合同为每月作为一个供货周期,签订一次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名称为白煤(其质量为:1、收到基低位发热量4000大卡以上;2、分析基挥发份5%以上;3、含硫量不大于4%;4、水分不大于8%),发货地点为邵阳,月供应量2000吨以上,价格标准为4000大卡以下的按同期煤价格执行。第二条,交货方式:供方送货制,运杂费由供方承担。第三条,交货地点:湘江纸业公司煤棚。第四条,质量和数量验收标准及方法:以需方过磅单和化验结果为结算依据,需方化验时不添加任何助燃物(剂),即化验出现燃烧不充分将不再助燃燃烧。第五条,价格条款:在邵阳采购白煤,收到基低位发热量5000大卡以上的价格为127元/千卡,4500-5000大卡的价格为124元/千卡,4000-4500大卡的价格为110元/千卡,3500-4000大卡的价格为100元/千卡,3000-3499大卡的价格为200元/吨,3000大卡以下拒付。其中,含硫量超标处罚标准为,含硫在4%以下的不扣款;含硫量大于4%但不超过5%的,每超0.1%扣1元/吨;含硫5%以上的,每超0.1%再扣2元/吨;分析基挥发份小于5%的,每低1%扣2元/吨,挥发份小于3%的仅支付原煤运输费。如遇市场价格变动,需方有权对价格进行调整,具体价格以需方同期价格为准(价格汽车按到货间为准、火车按铁路大票时间为准)。第六条,货款、运杂费结算方式及结算期限:供方向需方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和100元/吨公路运输发票(火车为大票)两票结算。货到且发票入需方财务账后,需方以银行承兑汇票结算。第七条,违约责任:因供方原因未完成最低送煤计划的,按30元/吨(计划完成量-实际完成量)进行处罚,其它按《合同法》执行。第八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1、低位发热量在基准值负偏差50大卡以内的视同达到标准值。2、价格随行就市,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有多付给原告煤款306060元,2012年2、3、4月三个月共计供煤3441.35吨,按每吨付报酬35元计算,原告给付被告的报酬为120440元,2012年6月30日,双方结算,被告有多付款755608元给原告,2012年7月31日,双方结算,被告有多付款755608元给原告,2012年8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1317608元,并由熊健签名认可,2012年12月30经双方结算,被告还下欠货款1287869元,由高楚林签名认可。2012年12月原告停止了送煤,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委托关系,2013年5月7日,被告高楚林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今欠到石竹山煤矿2012年煤款共计975900元。后原告直接从湘江纸业公司结算了部分款项,抵减了被告部分欠款,被告还下欠662669.49元一直未付,由于被告未及时将其与湘江纸业公司已结算的上述货款返还给原告,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高楚林与被告熊健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楚林的委托代理的报酬是每个月与原告结算的,大约是30元每吨左右,煤炭基低位发热量5000大卡部分的货款也作为报酬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委托合同纠纷,原告委托被告高楚林处理其与湘江纸业公司煤炭买卖事务,并委托被告高楚林直接与湘江纸业公司结算货款,被告高楚林在处理原告委托的事务过程中,在湘江纸业公司结算取得了原告的货款,该货款应返还给原告;原告作为委托人,对于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所垫付的费用,应予承担。本案双方委托代理事务已于2013年3月终止,双方对委托事项的费用已结算,并由被告高楚林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被告高楚林应承担向原告返还煤款662669.49元的民事责任,被告熊健与高楚林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共同参与了代理事顶,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确认如下:1、二被告在答辩称湘江纸业公司最后结算的货款未抵减被告下欠的煤矿,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本案原告与湘江纸业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因合同而产生的民事责任与被告只是作为原告的受托人代办业务而已,二被告答辩称原告的煤炭发热量不足,导致被告垫付的煤款高于实际货款的理由也不能成立;3、被告答辩称其垫付的各项费用较多,请法院予以酌情支持,因为各项费用的支出,原、被告双方已结算完毕,该项答辩本院也不予采信;4、被告答辩称2012年11月丰盛公司向石竹山煤矿转账849628.97元,该款并非汇给石竹山煤矿而是付给高楚林,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反诉,本院确认如下:一、反诉原告高楚林、熊健请求反诉被告石竹山煤矿返还其预先垫付的煤款人民币415210.40元,因为双方最后结算结果是反诉原告高楚林、熊健下欠石竹山煤矿货款975900元,并于2013年5月7日出具了欠条,故反诉原告高楚林、熊健的该项反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反诉原告高楚林、熊健请求反诉被告石竹山煤矿支付代为垫付的银行贴息、税金等人民币306700.00元,反诉原告在2012年5月至7月,双方的流水帐往来中,反诉原告付给被告石竹山煤矿的款项多于应结算的煤矿属实,但这些款项都是反诉原告自己多付的,被告并没有要求原告先付,且2012年8月以后,都是反诉原告下欠反诉被告石竹山煤矿的煤款,税金也都是由委托人被告石竹山煤矿负担的。故反诉原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楚林、熊健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邵阳县石竹山煤矿煤矿及运输费计人民币662669.49元;二、驳回反诉原告高楚林、熊健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10427元,反诉费5500元,由被告高楚林、熊健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成向阳审 判 员 周湘荣人民陪审员 周文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 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