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汶民一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樊××诉马××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马××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汶民一初字第1192号原告樊××,女,199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樊兆伟,济宁市中邦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男,199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樊××诉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兆伟、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于2013年1月10日生育一女马×晨,其与被告婚后没有培养出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吵闹,结婚一年多来,被告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其忍无可忍,与被告多次协商离婚未果。被告马××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不是事实,其与原告婚前即同居生活,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其从未打过原告,对原告很在乎,只是想叫原告回家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告樊××与被告马××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12年10月8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月10日生育男孩马×晨,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有争执现象,被告有动手打原告的现象。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即同居生活,并且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虽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有动手打原告的现象,但被告多次表示悔改,请求调解和好。如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了解与沟通,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樊××与被告马××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利振审判员 王 振审判员 高恩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胜涛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