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滨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范氏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范氏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商初字第367号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磊、夏晶晶。被告范氏兰。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贷款公司)诉被告范氏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一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氏兰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里巴巴贷款公司诉称:阿里巴巴贷款公司系经过相关部门批准而合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可以从事小额贷款业务。阿里巴巴贷款公司与范氏兰双方分别于2012年9月4日和9月7日,在线通过淘宝贷款网站订立了《淘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120120904004369S和200120120907005790S,双方同意使用互联网信息技术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贷款合同并认同其效力。贷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0000元和人民币209000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贷款的日利率为0.06%,如贷款归还时间超出贷款期限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即每月偿付当月实际产生的利息,贷款到期日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贷款发放方式为阿里巴巴贷款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将贷款资金通过其在支付宝网站(www.alipay.com)开立的支付宝账户全额划入范氏兰的收款账户,而阿里巴巴贷款公司于2012年9月4日和9月7日依约向范氏兰发放了50000元和209000元贷款。此后,范氏兰又于2012年11月15日通过淘宝贷款网站,与阿里巴巴贷款公司签订了一份《淘宝信用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1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日利率为0.05%,如贷款归还时间超出贷款期限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每月以固定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并偿付当月实际产生的利息,贷款到期日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阿里巴巴贷款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依约将该笔贷款,共计金额51000元发放到了范氏兰账户。至此,在案涉贷款合同项下,阿里巴巴贷款公司共向范氏兰发放贷款310000元,范氏兰取得贷款后,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本金,经阿里巴巴贷款公司多次催讨,但范氏兰至今仍未清偿。为维护阿里巴巴贷款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判决范氏兰立即归还阿里巴巴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276827.3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78587.95元,本息暂合计355415.31元(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4年1月16日,自2014年1月17日起的利息损失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范氏兰实际清偿之日);2、判决范氏兰立即支付阿里巴巴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范氏兰承担。被告范氏兰未作答辩。原告阿里巴巴贷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淘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120121115004046S,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授信为51000元的贷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证据2、原、被告签订的《淘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120120907005790S,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授信为209000元的贷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证据3、原、被告签订的《淘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1201209040043969S,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授信为50000元的贷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证据4、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公司提供的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电子回单,证明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淘宝信用贷款合同》分别向被告发放贷款51000元、209000元、50000元。证据5、账务明细,证明被告在《淘宝信用贷款合同》项下归还的本息情况汇总。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元。被告范氏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范氏兰既未答辩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9月4日,阿里巴巴贷款公司与范氏兰通过网络在线签订《阿里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1201209040043969S)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贷款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6个月;贷款日利率0.06%,逾期罚息利率为该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阿里巴巴贷款公司以合法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催收费用等由范氏兰承担。合同签订后,阿里巴巴贷款公司于2012年9月4日向范氏兰范氏兰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范氏兰归还本金20420.82元,逾期日为2013年3月5日。2012年9月7日,阿里巴巴贷款公司与范氏兰范氏兰通过网络在线签订《阿里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120120907005790S)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9000元;贷款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6个月;贷款日利率0.06%,逾期罚息利率为该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阿里巴巴贷款公司以合法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催收费用等由范氏兰承担。合同签订后,阿里巴巴贷款公司于2012年9月7日向范氏兰范氏兰发放贷款人民币209000元。范氏兰未归还本金,逾期日为2013年3月8日。2012年11月15日,阿里巴巴贷款公司与范氏兰范氏兰通过网络在线签订《阿里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120121115004046S)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1000元;贷款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12个月;贷款日利率0.05%,逾期罚息利率为该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阿里巴巴贷款公司以合法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催收费用等由范氏兰承担。合同签订后,阿里巴巴贷款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向范氏兰范氏兰发放贷款人民币51000元。范氏兰归还本金12751.82元,利息逾期日为2013年3月16日。综上,范氏兰共计归还借款本金33172.64元。另查明:2013年3月17日,阿里巴巴贷款公司与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阿里巴巴贷款公司委托该所处理本案相关法律事务,代理费为人民币1500元,该所出具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阿里巴巴贷款公司为本案向浙江法制报缴纳公告费人民币650元。本院认为:根据阿里巴巴贷款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阿里巴巴贷款公司与范氏兰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范氏兰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阿里巴巴贷款公司要求范氏兰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6827.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范氏兰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阿里巴巴贷款公司要求范氏兰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对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律师费,双方作了约定,且阿里巴巴贷款公司主张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阿里巴巴贷款公司垫付的公告费,系范氏兰未到庭所致,应由范氏兰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76827.36元,支付利息损失(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分别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还款的罚息,从逾期之日到实际付清为止,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但以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二、被告范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215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5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27元,由被告范氏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代理审判员 沈一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