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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长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陆宇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陆宇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湖长民初字第857号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宁。委托代理人:程一帆。被告:陆宇杰。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宇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陆宇杰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蒋晓菁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