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1年10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5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7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彦霞、田子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聊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炉集镇张念吴村口处,与停在路边马素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谢某、张某)相撞,致谢某、张某受伤,谢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拨打了120、122报警,主动到郑家派出所投案。另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谢某的亲属及张国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000元并已过付。谢某、张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马某、靳某、丁某、田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0指挥中心证明,公安机关122接警单、抓获经过及书面证明,民事调解相关材料,被害人谢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汽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依法应予刑罚。被告人张某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其肇事经过,系自首;且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折抵刑期16日至2014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翟 娟助理审判员 李泽辉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