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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柯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徐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4)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6日至3月19日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先后11次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江山市、常山县等地盗窃沿街店面内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310元:1、2014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至衢州市柯城区新河沿58号新河快餐边上一弄堂内盗得被害人郑某乙所有的浙h×××××号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010元。2、2014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至衢州市五圣街绿太阳婚纱店,采用万能钥匙开锁方式进入店内盗得一台电脑主机和两个电脑显示屏。3、2014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至衢州市世纪联华超市旁季动理发店,采用万能钥匙开锁方式进入店内盗得一台黑色海康威视牌监控录像机。经鉴定,被盗监控录像机价值人民币440元。4、2014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至衢州市柯城区新河沿89号万事发理发店,采用万能钥匙开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盗得现金200元及一台联想牌家悦h1105电脑主机。经鉴定,该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700元。5、2014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至衢州市柯城区四新巷嘉年华理发店,采用万能钥匙开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盗取现金2400元及一台电脑主机。6、2014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至江山市双塔街道鹿溪北路75号“利华餐馆”,采用万能钥匙开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盗取7包软壳中华香烟、8包软壳黑色阳光利群、5包硬壳黑色阳光利群。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925元。7、2014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至江山市鹿溪北路88号植健堂推拿刮痧店,采用万能钥匙开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盗取一台联想扬天m2612d电脑主机。经鉴定,该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1750元。8、2014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至衢州市常山县天马街道定阳北路406号“锦上添花”窗帘店,采用万能钥匙开锁的方式进入该店二楼,又从二楼通道至定阳北路402号“梦之光”灯具店,从灯具店内盗取一台电脑主机(cpu:intel1g1620)。经鉴定,该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810元。9、2014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至常山县定阳北路405号龙游发艺店,采用万能钥匙开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盗得一台电脑主机(cpu:inteli7)、一台黑色海康威视牌录像机、一个显示器,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1485元,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00元,监控录像机价值人民币440元。10、2014年3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至衢州市柯城区广盈街77-79号美丽女王店,采用万能钥匙开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盗取150元现金及一台电脑主机。11、2014年3月19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甲至衢州市柯城区县西街128-18号“小熊之家”,采用万能钥匙开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盗取200元现金及一台电脑主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甲的户籍证明;收款收据;车辆转让协议;抓获经过;证人叶某、陈应红、郑某甲、徐某乙、陈某、方剑的证言;被害人郑某乙、吴某甲、吴某乙、王某甲、储某、王某乙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3月24日,民警从被告人徐某甲处扣押手套一双、万能钥匙一把、螺丝刀一把、三轮摩托车一辆、监控设备二个、收银柜一个、电脑主机五台及主机风扇等零件,其中三轮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郑某乙;电脑主机三台分别发还“梦之光”灯具店、“植健堂”推拿刮痧店、“万事发”理发店;收银柜一个发还被害人王某乙;监控设备二个分别发还“季动”理发店、“龙游发艺店”。该事实有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某甲退赔“万事发”理发店人民币200元、退赔“嘉年华”理发店人民币2400元、退赔被害人吴利华人民币925元、退赔“龙游发艺店”人民币2285元、退赔“美丽女王”美容店人民币150元、退赔被害人王飞人民币200元。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套一双、万能钥匙一把、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电脑主机二台及主机风扇等零件,予以保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柴淑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阮承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