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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陇民一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王海军与尤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军,尤文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陇民一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军,男,汉族,42岁,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委托代理人石永红,甘肃省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文革,男,汉族,47岁,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上诉人王海军因与尤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都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王海军告知原告尤文革新疆有轨铁生意,问是否愿意投资,原告同意投资,当月底,原告随被告去新疆考察,与被告王海军、合伙人王尚兴、梁爱红见面,四人口头协商在新疆合伙投资做轨铁生意。同年3月,原、被告回到武都,原告给被告王海军35000.00元作为投资款,原告陪同被告将其中30000.00元从邮局汇到新疆给合伙人梁爱红,剩余5000.00元用于原、被告去新疆的路费等开支。后生意未做成。另查明2012年4月到5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400.00元。原告前后给被告人民币共计50400.00元。原告认为是被告叫他去做生意,其投资的35000.00元交到被告手中,生意未做成,被告理应如数归还,便向被告索要该款,2012年7月8日,被告将原告投资的35000.00元与向原告借用的15400.00元合计50400.00元出具总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尤文革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3月份)欠款人王海军,”400.00元未计入。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王海军向原告尤文革借款154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已归还7700.00元无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将35000.00作为合伙投资款给被告,因生意未做成,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下,将其借款15400.00元与合伙投资款35000.00元共计50400.00元向原告出具50000.00元借条一张(400.00元未计入),该行为应认定为原、被告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约定,被告提出其中的35000.00元为合伙投资款不承担还款的抗辩无证据支持,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无利息约定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告王海军一次性向原告尤文革支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尤文革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王海军不服,其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虽然给被上诉人打了50000.00元的欠条,但其中的30000.00元应当是被上诉人的投资款而不是借款,其中的15400.00元是借款,然而一审法院却将投资款和借款合计认为是借款。同时,上诉人并没有实际支配和拥有,而是由被上诉人将30000.00元打给了另外的合伙人梁爱红,此情况梁爱红也出庭作证,充分说明30000.00元的投资款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虽然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但是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此合同内容应当是不真实的,是无效合同。根据另一查明的事实,其中5000.00元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去新疆的路费。虽然上诉人出具了50000.00元的借条,但是其中借款只有15400.00元并且上诉人已经归还7700.00元,一审法院也查明30000.00元是投资款,一审法院仍然判令上诉人一次性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50000.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还重审。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尤文革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认定事实和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已经查明2012年3月,被上诉尤文革给了王海军35000.00元作为合伙投资款,而真正属于借款的部分只有15400.00元,但是在事后的2012年7月8日,上诉人王海军又向被上诉人尤文革出具了50000.00元的借条,上诉人王海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该认识到向尤文革出具借条行为的法律后果,在其无证据证实该借条无效的情况下,应该认定上诉人王海军向尤文革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将该35000.00元的合伙投资款通过重新约定转变成了对尤文革的债务,故上诉人王海军上诉认为该款其不应该归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王海军上诉认为其已经向尤文革还款770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上诉人王海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喜平代理审判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朱晓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子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