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刑再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灵刑再字第0000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无职业,住灵璧县。2010年8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9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灵刑初字第0041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23日以宿检刑抗(2013)19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以(2014)宿中刑抗字第00001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按照第一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红莲、张攀登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L-×××××号轿车沿灵璧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奇石小镇”西门附近路段时,与孙某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载姚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孙某乙、姚某乙受伤。王某肇事后驾车逃逸,后在灵璧县“龙山广场”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mg/100mL,经灵璧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孙某乙、姚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等相关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刑事照片、酒精检测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田某、孙某乙、姚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视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再审指控:2013年2月14日14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L-×××××号轿车沿灵璧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奇石小镇”西门附近路段时,与孙某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载姚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孙某乙、姚某乙受伤。王某肇事后驾车逃逸,后在灵璧县“龙山广场”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mg/100mL,经灵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孙某乙、姚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原审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致二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逃逸等情节,建议对原审被告人王某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8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王某再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再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8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宿中刑终字第0017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已缴纳)。其缓刑考验期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2013年2月14日14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L-×××××号轿车沿灵璧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奇石小镇”西门附近路段时,与孙某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载姚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孙某乙、姚某乙受伤。王某肇事后驾车逃逸,后在灵璧县“龙山广场”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审被害人孙某乙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mg/100mL,经灵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孙某乙、姚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与原审被害人孙某乙、姚某乙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审被告人王某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共85000元,得到二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原审中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某、原审被害人孙某乙、姚某乙的身份、年龄、住址等自然状况。2、《归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证实,2013年2月14日14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王某肇事后驾车逃逸,后在灵璧县“龙山广场”附近被民警查获,民警将其带至灵璧县人民医院化验科提取血样。后于2013年4月9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3、《驾驶证查询信息》及《车辆检测报告》证明,经系统查询,查到原审被告人王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类型A2;经对该肇事车辆检测,该车制动性能合格,前挡风玻璃呈网状碎裂,右侧大灯罩碎裂,前保险杠右侧和引擎盖有明显挂痕。5、《协议书》证明,原审被告人王某与原审被害人孙某乙、姚某乙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王某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共85000元。(二)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的具体地点、方位等情况,并经原审被告人王某当庭辨认无异议。(三)鉴定意见1、安徽省灵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意见为:原审被害人孙某乙、姚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2、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原审被告人王某血液中检验乙醇含量为208mg/100mL。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审被告人王某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审被害人孙某乙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姚某乙无责任。(四)原审被害人陈述1、原审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证明,2013年2月14日14时许,其骑电动车载其母亲姚某乙在“奇石小镇”西门口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被一辆轿车撞倒。2、原审被害人姚某乙的陈述与孙某乙一致。(五)原审证人证言原审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坐在王某驾驶的轿车副驾驶位置,电动车向东横穿马路时,王某的轿车就和电动车相撞了。王某接着将车驶入“奇石小镇”,后又将车开到“龙山广场”西侧小路,然后其就下车回家了。(六)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开车离开,后将车停在“中沛宾馆”北侧的南北路上,下车步行到“龙山广场”时被警察抓获。其中午在饭店喝了一瓶啤酒,车是其借朋友的。二、再审中公诉机关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提交的证据1、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宿中刑终字第00171号《刑事判决书》、灵璧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19日被灵璧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其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已缴纳)。其缓刑考验期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2、《收条》及《谅解书》证明,原审被告人王某与原审被害人孙某乙、姚某乙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王某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共85000元,得到二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致二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鉴于原审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原审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原审被告人王某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8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原审定性准确,但对其量刑明显不当,再审予以纠正,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灵刑初字第00411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改判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6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犯诈骗罪羁押6个月17天予以折抵;即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拘役的刑期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罚金64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雷 娜审判员 张 军审判员 张莺歌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思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再审决定书或抗诉书只针对部分原审被告人的,不得加重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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