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宜昌市夷陵区中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宜昌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永翠、龚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夷陵区中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宜昌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永翠,龚诗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108号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中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臻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镇,湖北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永翠。被告龚诗云。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勇,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中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磷小贷公司)诉被告宜昌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鑫公司)、李永翠、龚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为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兆勇、代理审判员陈继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磷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镇、被告李永翠、龚诗云的委托代理人江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磷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12月9日,泰鑫公司与中磷小贷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泰鑫公司向中磷小贷公司借流动资金750万元,月利率为1.86%,期限为4个月。同日,中磷小贷公司、泰鑫公司和第三人宜昌泰和港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和《仓储监管协议》,约定泰鑫公司将其位于第三人货场的8万吨磷矿石质押给中磷小贷公司,第三人负责监管。同时,李永翠、龚诗云与中磷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李永翠、龚诗云夫妇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12月27日,中磷小贷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750万元。但泰鑫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中磷小贷公司因此依约宣告本借款立即到期。现请求法院判令:1、泰鑫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50万元;利息按照月息1.86%×1.5倍计算,合计每天6975元。2、确认中磷小贷公司对泰鑫公司质押的,由宜昌泰和港埠���限责任公司保管的8万吨磷矿石享有优先受偿权。3、李永翠、龚诗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中磷小贷公司的律师服务费36万元。原告中磷小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五组证据:证据组一:1、借款申请、申请表、股东会同意贷款意见书;2、借款合同;3、借据、转账凭证。证明借款关系成立生效且借款已经实际支付。证据组二:1、保证申请表、连带责任保证书;2、保证合同。证明李永翠、龚诗云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组三:1、质押合同;2、监管协议;3、质押清单;4、出质通知书。证明中磷小贷公司与泰鑫公司质押关系成立生效,中磷小贷公司有权就质押的磷矿石优先受偿。证据组四:催收通知。证明因泰鑫公司违约,中磷小贷公司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证据组五: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发票。证明中磷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6万元。经庭审质证,李永翠、龚诗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泰鑫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永翠、龚诗云辩称:1、中磷小贷公司与泰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属实,但中磷小贷公司是否实际发放借款,我们不清楚。2、中磷小贷公司请求利息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高出部分不应得到支持。3、本案主债权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李永翠、龚诗云只应在物的担保范围外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永翠、龚诗云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泰鑫公司(借款人)与中磷小贷公司(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泰鑫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中磷小贷公司借款750万元;2、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3、月利率为1.86%��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含提前到期借款)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4、借款人承诺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费等事项的费用;5、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金额、时间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或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6、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日,中磷小贷公司、泰鑫公司和第三人宜昌泰和港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签订质押协议书和仓储监管协议,约定泰鑫公司将其位于泰和公司货场的8万吨磷矿石质押给中磷小贷公司,中磷小贷公司采用间接占有��方式监管质物,泰和公司直接占有质物。同日中磷小贷公司、泰鑫公司和泰和公司对质物进行了清点,清点结果磷矿石数量为8万吨,含磷量24-32个,单价每吨250元,确认价值2000万元。中磷小贷公司和泰鑫公司当日向泰和公司发出《出质通知书》,泰鑫公司移交8万吨磷矿石给中磷小贷公司后,中磷小贷公司委托泰和公司保管。同时查明:2013年12月9日,中磷小贷公司(乙方)与李永翠、龚诗云(甲方)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1、乙方为泰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2、乙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主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先承担保证责任,甲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李永翠��龚诗云另给中磷小贷公司出具担保人家庭成员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2月27日,中磷小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750万元至泰鑫公司账户。因泰鑫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中磷小贷公司于2014年2月11日向泰鑫公司发出利息催收通知书和还款催告通知书,通知泰鑫公司因其违约,中磷小贷公司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另查明:1、泰鑫公司实际支付中磷小贷公司利息至2014年1月20日;2、中磷小贷公司为清收本案所涉债权,于2014年2月20日与湖北久盈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36万元。本院认为:1、中磷小贷公司与泰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质押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磷小贷公司已按约定发放了借款,泰鑫公司则应履行还本付息等义务。2、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利息与违约金,明显超过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3、泰鑫公司因未按期支付利息,中磷小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宣布本案所涉借款提前到期,要求泰鑫公司履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4、泰鑫公司以其位于泰和公司货场的8万吨磷矿石质押给中磷小贷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因泰鑫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债务,中磷小贷公司有权就该磷矿石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李永翠、龚诗云为泰鑫公司此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关于应在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范围外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而中磷小贷公司与李永翠、龚诗云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中磷小贷公司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主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中磷小贷公司有权要求李永翠、龚诗云先承担保证责任,李永翠、龚诗云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故其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中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50万元,支付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中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律师代理费36万元;并从2014年1月21日开始,对借款本金750万元,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中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被告宜昌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宜昌泰和港埠有限责任公司的8万吨磷矿石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李永翠、龚诗云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中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9300元,由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中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300元,被告宜昌泰鑫矿业有限责��公司、李永翠、龚诗云负担60000元。该款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中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在执行时被告宜昌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永翠、龚诗云一并转付给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中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及副本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为: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尹为民审 判 员 唐兆勇代理审判员 陈继雄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记员张娟 关注公众号“”